【討論】16歲性侵2歲 「沒反抗」不算強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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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地區兩件性侵稚女的判決最近引起議論,分別是2歲女童被16 歲小叔性侵,及2歲8個月女童遭惡鄰居凌辱,檢方都依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法官卻認為被告未施用暴力,被害人沒有反抗,改依姦淫幼女罪從輕判刑,法界認為被害人年紀這麼小,根本「沒有選擇權」,法官見解大有可議。

法界人士指出,2歲及2歲8個月兩名被害人都還穿著尿布,人生階段正開始,不解人事、性事,遭性侵根本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也無力量來反抗,縱然是在半騙半誘下遭性侵,被法官認定為有利被告的「沒有反抗」,然違反被害人意願,十分值得商榷。

案例一:

弟性侵女兒 法官:未使用暴力

91年4月初,一名16歲的少年性侵年僅2歲姪女得逞,被害人父親下班返家,要為小女兒換尿布,發現內褲沾有血跡,帶到醫院驗傷發現處女膜破裂,向警方報案,查出竟是親弟弟性侵女兒,檢察官偵辦後認嫌犯罔顧人倫道德,依妨害性自主第222條「對於未滿14歲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起訴陳嫌,可判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過,一審法官認為嫌犯性侵年幼姪女時,「並未使用暴力」,更改起訴法條,依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判決,該法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將嫌犯判刑4年。

後來嫌犯獲得哥哥原諒,撤回告訴,二審時合議庭引用「兩小無猜」條款判決公訴不受理,台中高分檢不服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

案例二:

強插女童下體 不算「強制性交」

另一被性侵的2歲8個月女童是於94年8月間,遭隔鄰蔡姓男子以手指插入下體性侵,「阿嬤」要為她換尿布,女童下體疼痛不肯換,哭著說「隔壁叔公把我打針」,「阿嬤」將孫女送醫驗傷,發現女童處女膜紅腫,由於下體撕裂傷,遭細菌感染發炎潰爛,前往醫院就診60多次才痊癒。

被害女童做心理復健時,看見蔡嫌的照片時,極為生氣、又害怕,拿著筆或玩具榔頭打蔡照片;蔡嫌雖否認性侵女童,但測謊未過,檢方依「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請法官從重量刑。

一審法官根據驗傷單、女童指證、蔡嫌測謊未過,雖認定蔡嫌性侵女童,但卻認為被害女童年幼「慣於服從」,沒有反抗或拒絕,不符合強制性交罪的強暴、恐嚇等犯行,改依「姦淫幼女罪」將蔡嫌從輕判刑5年。

不過法界人士認為,所謂嫌犯「未用暴力」、女童「慣於服從」,都頗有可議,被害人不到3歲,根本不懂性交是怎麼一回事,要如何反抗、拒絕?

對唷,在審查構成要件之時,我也只學到審查行為人的知與欲的問題,

而被害人的主觀要件,倒是沒學過(只在違法性時,才有被害人的防衛意思或

緊急避難之意思加以討論),不知道有考司法官的高手涉獵過.

我個人淺見是,遇到被害人的主觀意思不明,或無法探知時,應該要從客觀面下去審查,

即是依社會正常的一般人,遇到加害事件時,通常的主觀反應去探討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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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認為不管被害人有無反抗(指幼童不清楚性交是怎麼回事而言)都應該判強制性交罪,那所謂「姦淫幼女罪」是不是對這樣的幼童豪無適用餘地了?

在評論之前應該先瞭解有所適用的法律立法理由是什麼,也許那已經清楚地描繪出法律面對各種狀況所考慮的保障措施。

而且,就算法律考量不盡完美,那以這個案例來看應該做的是修法,如果隨便適用連客觀要件都不符的罪名,根本地超脫了法律的基本原則了。

另外,強制性交不等同於強暴,這點也需要留意一下。雖然標題寫的強暴可能是指手段而已,不過可能會有人誤解成那就是在說「強制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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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界大家的見解很多都不相同

我自己認為刑法第227條要保護的是未知的年輕人,他只要求加害人有強制性交或猥褻的行為就可以了,就算被害人是心甘情願的,也無法逃脫此罪。立法的目的是認為青少年並沒有這方面太多的認知,做出來的決定,有時候往往是錯的,但成年人在這方面卻是了解的比較深,常常多有遭拐騙的嫌疑。但前提是,被害人是要出於自己願意,若是自己不願意的話,那就得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論,而若被害人未滿14歲,則符合刑法第222條的加重條件,刑罰必須加重。

其實這問題我在上課的時候有跟我們學長討論過。我是認為對於一個兩歲的嬰兒我們因為說他並沒有辨別的能力,所以沒有辦法分辨所謂的有意願或無意願的問題,但一個只有呼吸沒有思考能力了的人(稱她為甲),他當下也並無意識,那他在這段期間遭人性侵,為何我們卻要以刑法第221條將之以繩?

學長的說法是嬰兒本身幾乎屬於完全無意識,就像妳不會記得妳兩歲的事,她的思考能力是屬於零,零的狀況下,不可能產生有意願或無意願的問題,所以跟221條的要件不相符合(刑法有罪型法定原則,只要有要件不相符合,就不可以將他治罪)。而現階段無思考能力的人,他原本是具有思考能力的,經過了某些事故後才沒有了思考能力,以她過去的主觀經驗,可以判斷出她是屬於無意願的,因此可以判她的罪。

我的認為是,不管之前有無思考能力,犯罪講的是當下的行為,當下的思考,嬰兒或是甲當下都是無思考能力的,他們當時都是無法判斷要還是不要的。我是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該以客觀來表徵主觀,客觀上他們兩個都是無法依自己意識來行動的人,而以一般人的經驗認為這是無意願的,這時應該將舉證的責任轉嫁到家害人身上,他應該有責任舉證他們其實是有意願的。法律界有個名言"舉證之所繫,敗訴之所歸"只要妳負了舉證責任,要勝訴其實會變的相對的比較困難,而這也就能使加害人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了。

這是我自己的看法,大家可以多加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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