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06256 10 發表於 December 7, 2007 檢舉 Share 發表於 December 7, 2007 前言:由於班聯會組織章程僅對班聯會之組織作出原則性之規定,致使班聯會之組織及職權有所缺陷。故制定本法以補班聯會組織章程之不足,完善班聯會之組織及職權。另一方面,班聯會組織章程在本身之法律最高性上亦無著墨,因此造成各個法令之間位階高低不明。即使有法令與班聯會組織章程有所牴觸,也無法藉此判定該法令無效,反而有可能因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致使班聯會組織章程失效。為解決此嚴重危機,故制定本法以確保班聯會之正常運作。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班聯會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之唯一且最高之學生自治組織,以發揚校園民主精神,促進師生溝通,加強班級或社團之聯繫,維護學生權利為宗旨。班聯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二條:凡本會會員皆有遵守班聯會組織章程、班聯會組織基本法及班聯會法令之義務。班聯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章程;班聯會組織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三條:本會依司法權獨立原則,設立評議委員會,與行政部門和班代大會共同推展會務。第四條:班代大會擁有立法權,為本會之最高立法機關;行政部門擁有行政權,為本會之最高行政機關;評議委員會擁有司法權,為本會之最高司法機關。第五條:本會之法律,謂由班代大會通過,主席公佈之法律。第六條:本會之命令,分為行政命令及授權命令二類:授權命令謂由法律授權,經班代大會通過,主席公佈之命令。行政命令謂由經行政會議通過,主席公佈之命令。第七條:本會之法律及授權命令,由班代大會制定之。須由班代或行政會議向班代大會提出法律案或命令案,經三讀會通過之,三讀會之程序由班代大會會議規範定之。法律案或命令案通過後,主席應於十日內公佈之。第八條:本會之行政命令,由行政會議制定之。須由行政部門成員於行政會議上提案,經行政會議討論表決之;表決通過後即交付主席於十日內公佈之。班代大會得於主席公佈後二週內,重新表決之,如行政命令未獲得班代大會出席班代二分之一以上之支持時,該行政命令無效。第九條:法律及命令合稱法令。法律與章程或基本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章程、基本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第十條:法律與章程或基本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評議委員會審查之;若確實有法律條文與章程或基本法牴觸時,評議委員會應宣告其為無效。 命令與章程、基本法或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評議委員會審查之;若確實有命令條文與章程、基本法或法律牴觸時,評議委員會應宣告其為無效。第十一條:除基本法外,法令之修改或廢除,經班代大會全體班代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班代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之。第二章 行政部門第十二條:行政部門由主席、副主席及行政內閣組成,主席為本會之最高行政首長,行政內閣之組織及職權行使應以法律定之。第十三條:行政部門依章程設立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任期一學期,由全體會員普選產生,連選得連任一次,凡本會會員皆有權參選。每年五月選舉下學年度上學期之主席、副主席;每年十二月選舉該學年度下學期之主席、副主席。第十四條:主席、副主席之產生應符合多數統治原則,採絕對多數當選制:一、全校投票時間統一,由全體會員以無記名投票選舉之,得過半票數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主席、副主席。二、若無候選人於首輪投票得過半票數之支持時,則應於十日內就得票數最高之兩組候選人進行第二輪投票,得最高票之候選人,當選主席、副主席。三、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得設置投票率門檻,投票率未達投票率門檻之選舉,選務委員會須宣告該選舉無效,投票率門檻得以法律定之。第十五條: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須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選舉及罷免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及罷免訴訟,由評議委員會審判之。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程序應以法律定之。第十六條:主席缺位時,由副主席繼任之;主席在位,而副主席缺位時,主席應提名一副主席人選交由班代大會同意任命之;主席與副主席均缺位時,由行政委員會代行其職權,至該任主席原任期屆滿為止。第十七條:主席於評議委員會人數不足時,得提名評議委員,經班代大會出席班代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任命之。第十八條:行政內閣由秘書長、副秘書長、各股首長、執行官及各委員會組成之。一、行政內閣設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人,經主席提名,班代大會同意後,由主席任命之。秘書長對外代表行政內閣,並負責綜理行政內閣之一切事務;副秘書長負責協助秘書長處理其職務;秘書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秘書長代理之。二、股為行政內閣常設之行政執行機關,設股長、執行長各一人及執行官若干名,經主席提名,班代大會同意後,由主席任命之。各股之設立以法律為之。三、委員會為行政內閣之特別行政機關,委員會應設主任委員一人,對外代表委員會。各委員會之設立、組織及職權由法律定之。第十九條:行政部門設行政會議,由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副秘書長、各股之股長、執行長及各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組成,以主席為行政會議之主席,並得要求執行官或委員會之委員列席報告。主席應將應行提出於班代大會之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或其他重要事項提出於行政會議議決之。第二十條:行政部門依下列規定對班代大會負責:一、行政部門有向班代大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班代大會開會時有向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副秘書長、各股股長、執行長、執行官及各委員會之委員質詢之權。二、班代大會對於行政部門之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部門變更之。第二十一條: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須經全體會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或五位以上班代之連署提議,班代大會出席班代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提出;交由全體會員投票表決之,得過半票數贊成,即為通過。罷免案通過後,主席、副主席須立即解職,由行政委員會代行其職權,至該任主席原任期屆滿為止。第二十二條:行政內閣之任免,由主席提請班代大會同意為之。主席因其任期之結束、遭罷免或彈劾而解職時,經該主席提名產生之行政內閣成員應隨之解職。第二十三條:主席、副主席及行政內閣之成員不得兼任班代或評議委員。第二十四條:行政部門成員之報酬、獎勵及待遇,應以法律定之。第三章 班代大會第二十五條:班代每班選舉一人,任期一學期,連選得連任。班代有在班代大會上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選舉與質詢行政部門成員之權。第二十六條:班代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班代互選產生,議長負責安排議程,召開並主持會議。議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議長代理之;議長缺位時,由副議長繼任之。班代大會應於開學後二週內召開預備會議以選舉議長、副議長及各委員會之委員。班代大會之組織、職權行使及會議規範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七條:班代大會依章程每隔一週召開例行會議。班代大會經五位以上班代之要求、議長或主席之咨請時,應召開臨時會議。第二十八條:班代大會代表本會全體會員,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命令案、決議案及本會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第二十九條:班代大會對於行政內閣成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彈劾案,使該行政內閣成員解職。彈劾案須經一位班代動議,五位以上班代之連署或附議向班代大會提案,經出席班代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實行之。第三十條:班代大會對於主席、副主席,認為有違法情事,得提出彈劾案。彈劾案須經一位班代動議,五位班代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向班代大會提案,經出席班代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聲請評議委員會審判,經評議委員會判決通過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第三十一條:班代大會得經全體班代五位以上之連署對行政內閣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不信任案如經全體班代二分之一以上贊成之,行政內閣成員須立即全數解職。主席應於不信任案通過後十日內依基本法第十八條提名新行政內閣成員,經班代大會同意後任命之。第三十二條:班代大會得召開聽證會,聽證會得邀請行政部門成員、評議委員、學校師長、本會會員、合作社成員、本校各社團成員、校外人士或學校行政人員到場備詢。聽證會之召開程序以法律定之。第三十三條:班代之報酬、獎勵及待遇,應以法律定之。第四章 評議委員會第三十四條:評議委員會由九名評議委員組成之,經主席提名,班代大會同意任命之,任期一年。評議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評議委員互選產生,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評議委員會,負責安排議程,召開並主持會議。評議委員得出席班代大會,評議委員有在班代大會上發言、動議、提案及討論之權。 第三十五條:評議委員會擁有解釋基本法及統一解釋本會法令之權。第三十六條:評議委員會得對班代大會通過之法令或其它隸屬本會之法令進行審查,如發現有違背章程或基本法之法條得宣告其為無效。第三十七條:評議委員會擁有審判權,得對有關本會法令之案件進行審判。第三十八條:評議委員之報酬、獎勵及待遇,應以法律定之。第五章 行政委員會第三十九條:行政委員會於主席、副主席均缺位或主席、副主席選舉無效以致無法產生主席、副主席時,代行主席之職權,至該任主席原任期屆滿為止。第四十條:行政委員會由五名委員組成之,採合議制,主席職權之行使須經由過半委員之副署。行政委員會設主任委員、最高執行長及總書記各一人,由班代大會選舉產生之;設政治委員二人,由班代互選產生之。其職權分別如下: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行政委員會,召開並主持行政委員會之會議。二、最高執行長負責執行行政委員會之決議,並兼任行政內閣秘書長,且不因不信任案之通過而解職,不適用基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三、總書記負責處理行政委員會內部之事務,並兼任行政內閣副秘書長,且不因不信任案之通過而解職,不適用基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四、政治委員應協助最高執行長及總書記處理其職務。行政委員會之委員得兼任班代,不適用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但不得兼任評議委員。第四十一條:班代大會得經全體班代五位以上之連署對行政委員會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不信任案如經全體班代二分之一以上贊成之,行政委員會須立即解散,並依基本法第四十條重新產生之。第六章 基本法之施行及修改第四十二條:本基本法須於每學期初交由各班班代公佈之。第四十三條:本基本法之效力,不受會員變動之影響。第四十四條:本基本法之修改或廢除,須經班代大會全體班代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班代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修改或廢除之。第四十五條:本基本法經班代大會通過後,除第五章及第二章第十四條外,即日起實施之;基本法第五章及第二章第十四條於西元2008年2月1日起實施之。提案人:陳成曄起草人:陳成曄附署人:呂佳威建國中學62屆上班代大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三讀通過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恨情歌 10 發表於 December 7, 2007 檢舉 Share 發表於 December 7, 2007 排版注意一下吧,看起來很累;而且可以的話,在法規的下頭解釋這新三讀通過的東西,跟以前有沒有什麼不同、討論過程有沒有什麼爭議點,這樣感覺比較好。要讓大家更了解班聯會運作,這種事情可以的話還是要多做點努力。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Edmund0610 10 發表於 December 7, 2007 檢舉 Share 發表於 December 7, 2007 我發現了一個錯誤就是在第十一條的地方應該改為[經班代大會全體班代三分之一以上出席]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Edmund0610 10 發表於 December 7, 2007 檢舉 Share 發表於 December 7, 2007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班聯會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之唯一且最高之學生自治組織,以發揚校園民主精神,促進師生溝通,加強班級或社團之聯繫,維護學生權利為宗旨。班聯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二條:凡本會會員皆有遵守班聯會組織章程、班聯會組織基本法及班聯會法令之義務。班聯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章程;班聯會組織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三條:本會依司法權獨立原則,設立評議委員會,與行政部門和班代大會共同推展會務。第四條:班代大會擁有立法權,為本會之最高立法機關;行政部門擁有行政權,為本會之最高行政機關;評議委員會擁有司法權,為本會之最高司法機關。第五條:本會之法律,謂由班代大會通過,主席公佈之法律。第六條:本會之命令,分為行政命令及授權命令二類:授權命令謂由法律授權,經班代大會通過,主席公佈之命令。行政命令謂由經行政會議通過,主席公佈之命令。第七條:本會之法律及授權命令,由班代大會制定之。須由班代或行政會議向班代大會提出法律案或命令案,經三讀會通過之,三讀會之程序由班代大會會議規範定之。法律案或命令案通過後,主席應於十日內公佈之。第八條:本會之行政命令,由行政會議制定之。須由行政部門成員於行政會議上提案,經行政會議討論表決之;表決通過後即交付主席於十日內公佈之。班代大會得於主席公佈後二週內,重新表決之,如行政命令未獲得班代大會出席班代二分之一以上之支持時,該行政命令無效。第九條:法律及命令合稱法令。法律與章程或基本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章程、基本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第十條:法律與章程或基本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評議委員會審查之;若確實有法律條文與章程或基本法牴觸時,評議委員會應宣告其為無效。 命令與章程、基本法或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評議委員會審查之;若確實有命令條文與章程、基本法或法律牴觸時,評議委員會應宣告其為無效。第十一條:除基本法外,法令之修改或廢除,經班代大會全體班代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班代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之。第二章 行政部門第十二條:行政部門由主席、副主席及行政內閣組成,主席為本會之最高行政首長,行政內閣之組織及職權行使應以法律定之。第十三條:行政部門依章程設立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任期一學期,由全體會員普選產生,連選得連任一次,凡本會會員皆有權參選。每年五月選舉下學年度上學期之主席、副主席;每年十二月選舉該學年度下學期之主席、副主席。第十四條:主席、副主席之產生應符合多數統治原則,採絕對多數當選制:一、全校投票時間統一,由全體會員以無記名投票選舉之,得過半票數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主席、副主席。二、若無候選人於首輪投票得過半票數之支持時,則應於十日內就得票數最高之兩組候選人進行第二輪投票,得最高票之候選人,當選主席、副主席。三、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得設置投票率門檻,投票率未達投票率門檻之選舉,選務委員會須宣告該選舉無效,投票率門檻得以法律定之。第十五條: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須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選舉及罷免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及罷免訴訟,由評議委員會審判之。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程序應以法律定之。第十六條:主席缺位時,由副主席繼任之;主席在位,而副主席缺位時,主席應提名一副主席人選交由班代大會同意任命之;主席與副主席均缺位時,由行政委員會代行其職權,至該任主席原任期屆滿為止。第十七條:主席於評議委員會人數不足時,得提名評議委員,經班代大會出席班代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任命之。第十八條:行政內閣由秘書長、副秘書長、各股首長、執行官及各委員會組成之。一、行政內閣設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人,經主席提名,班代大會同意後,由主席任命之。秘書長對外代表行政內閣,並負責綜理行政內閣之一切事務;副秘書長負責協助秘書長處理其職務;秘書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秘書長代理之。二、股為行政內閣常設之行政執行機關,設股長、執行長各一人及執行官若干名,經主席提名,班代大會同意後,由主席任命之。各股之設立以法律為之。三、委員會為行政內閣之特別行政機關,委員會應設主任委員一人,對外代表委員會。各委員會之設立、組織及職權由法律定之。第十九條:行政部門設行政會議,由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副秘書長、各股之股長、執行長及各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組成,以主席為行政會議之主席,並得要求執行官或委員會之委員列席報告。主席應將應行提出於班代大會之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或其他重要事項提出於行政會議議決之。第二十條:行政部門依下列規定對班代大會負責:一、行政部門有向班代大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班代大會開會時有向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副秘書長、各股股長、執行長、執行官及各委員會之委員質詢之權。二、班代大會對於行政部門之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部門變更之。第二十一條: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須經全體會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或五位以上班代之連署提議,班代大會出席班代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提出;交由全體會員投票表決之,得過半票數贊成,即為通過。罷免案通過後,主席、副主席須立即解職,由行政委員會代行其職權,至該任主席原任期屆滿為止。第二十二條:行政內閣之任免,由主席提請班代大會同意為之。主席因其任期之結束、遭罷免或彈劾而解職時,經該主席提名產生之行政內閣成員應隨之解職。第二十三條:主席、副主席及行政內閣之成員不得兼任班代或評議委員。第二十四條:行政部門成員之報酬、獎勵及待遇,應以法律定之。第三章 班代大會第二十五條:班代每班選舉一人,任期一學期,連選得連任。班代有在班代大會上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選舉與質詢行政部門成員之權。第二十六條:班代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班代互選產生,議長負責安排議程,召開並主持會議。議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議長代理之;議長缺位時,由副議長繼任之。班代大會應於開學後二週內召開預備會議以選舉議長、副議長及各委員會之委員。班代大會之組織、職權行使及會議規範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七條:班代大會依章程每隔一週召開例行會議。班代大會經五位以上班代之要求、議長或主席之咨請時,應召開臨時會議。第二十八條:班代大會代表本會全體會員,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命令案、決議案及本會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第二十九條:班代大會對於行政內閣成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彈劾案,使該行政內閣成員解職。彈劾案須經一位班代動議,五位以上班代之連署或附議向班代大會提案,經出席班代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實行之。第三十條:班代大會對於主席、副主席,認為有違法情事,得提出彈劾案。彈劾案須經一位班代動議,五位班代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向班代大會提案,經出席班代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聲請評議委員會審判,經評議委員會判決通過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第三十一條:班代大會得經全體班代五位以上之連署對行政內閣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不信任案如經全體班代二分之一以上贊成之,行政內閣成員須立即全數解職。主席應於不信任案通過後十日內依基本法第十八條提名新行政內閣成員,經班代大會同意後任命之。第三十二條:班代大會得召開聽證會,聽證會得邀請行政部門成員、評議委員、學校師長、本會會員、合作社成員、本校各社團成員、校外人士或學校行政人員到場備詢。聽證會之召開程序以法律定之。第三十三條:班代之報酬、獎勵及待遇,應以法律定之。第四章 評議委員會第三十四條:評議委員會由九名評議委員組成之,經主席提名,班代大會同意任命之,任期一年。評議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評議委員互選產生,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評議委員會,負責安排議程,召開並主持會議。評議委員得出席班代大會,評議委員有在班代大會上發言、動議、提案及討論之權。 第三十五條:評議委員會擁有解釋基本法及統一解釋本會法令之權。第三十六條:評議委員會得對班代大會通過之法令或其它隸屬本會之法令進行審查,如發現有違背章程或基本法之法條得宣告其為無效。第三十七條:評議委員會擁有審判權,得對有關本會法令之案件進行審判。第三十八條:評議委員之報酬、獎勵及待遇,應以法律定之。第五章 行政委員會第三十九條:行政委員會於主席、副主席均缺位或主席、副主席選舉無效以致無法產生主席、副主席時,代行主席之職權,至該任主席原任期屆滿為止。第四十條:行政委員會由五名委員組成之,採合議制,主席職權之行使須經由過半委員之副署。行政委員會設主任委員、最高執行長及總書記各一人,由班代大會選舉產生之;設政治委員二人,由班代互選產生之。其職權分別如下: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行政委員會,召開並主持行政委員會之會議。二、最高執行長負責執行行政委員會之決議,並兼任行政內閣秘書長,且不因不信任案之通過而解職,不適用基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三、總書記負責處理行政委員會內部之事務,並兼任行政內閣副秘書長,且不因不信任案之通過而解職,不適用基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四、政治委員應協助最高執行長及總書記處理其職務。行政委員會之委員得兼任班代,不適用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但不得兼任評議委員。第四十一條:班代大會得經全體班代五位以上之連署對行政委員會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不信任案如經全體班代二分之一以上贊成之,行政委員會須立即解散,並依基本法第四十條重新產生之。第六章 基本法之施行及修改第四十二條:本基本法須於每學期初交由各班班代公佈之。第四十三條:本基本法之效力,不受會員變動之影響。第四十四條:本基本法之修改或廢除,須經班代大會全體班代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班代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修改或廢除之。第四十五條:本基本法經班代大會通過後,除第五章及第二章第十四條外,即日起實施之;基本法第五章及第二章第十四條於西元2008年2月1日起實施之。建國中學62屆上班代大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三讀通過第一條之目的在於確立班聯會之定位、功能及宗旨。第二條之目的在於明定班聯會員遵守本會法令之義務。第三條之目的在於架構班聯會三權分立之組織。第四條之目的在於簡介班代大會、行政部門及評議委員會之權力及地位。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目的在於定義法令之意義及概述法令之訂定程序。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目的在於明定法令通過的程序。第九及條第十條之目的在於賦予章程和基本法法律上之最高性。第十一條之目的在於方便班代大會修正一些不合理之法令。第十二條之目的在於將行政部門的組織系統化,第一步即是將民選和非民選之行政部門成員予以區別,因此分為主席、副主席和行政內閣兩類。第十三條之目的在於明定主席選舉之時間及保障全體會員之參選權。第十四條之目的在於明定主席、副主席之產生方式,因為章程對於主席、副主席之產生方式僅僅寫下 普選 兩字,所以草擬本法來補充章程之疏漏。又因為建中班聯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常有投票率過低因而產生代表性不足的問題,故採取採絕對多數當選制來補其不足。首輪投票時要求候選人應得總票數(並非總學生數)中之二分之一以上才算當選,第二輪投票時則取首輪投票時得票數最高之兩組候選人再選舉之,並取得票數最高者為當選,避免主席、副主席無法產生。但由於建中有時投票率實在太低,若不設置投票率門檻,可能會造成當選人僅得不到100票就當選的荒謬狀況,因此賦予班代大會權力,視情況制定投票率門檻,以確保符合多數統治原則。第十五條之目的在於確立選舉應有的正當性,並以司法權監督之。第十六條之目的在於確立主席或副主席缺位時之補救方式。主席缺位時由副主席繼任是當初設置副主席一職之原因,此為理所當然,也是各國憲法常採行之方式。副主席缺位時由主席提名交班代大會同意任命之,也是我國及美國憲法所採用的方式。至於主席和副主席均缺位時,本應立即補選之,但由於一個學期的時間過短實在不可能辦理補選,因此採用班代大會選舉出之行政委員會來暫代行其職權,可兼顧時間之急迫性及民意之代表性。另一方面,章程雖然有寫關於主席或副主席因故不能視事之處理方式,但缺位及因故不能視事其實是兩個為全然不同的事情,這點可以從我國憲法將這兩種情況分開來寫得到證明,因此才需要在本法中寫下有關缺位時之處理程序。第十七條之目的在於賦予主席對評議委員會之提名權,仿造我國、德國及美國憲法所訂定之制度。第十八條之目的在於明定行政內閣之組成成員及組織。其中秘書長及副秘書長之設立是仿造我國總統府、五院及美國國務院之組織方式,一方面協助主席綜理各股事務,另一方面則是為了在行政委員會代行主席職權時將行政中心轉移到行政內閣手中所以特別設立的職位。至於各股要多設執行長一職的原因在於將行政部門以往設立各股副召的傳統行諸文字,設置執行官之原因則是希望行政部門的成員能透明化,方便學校同學向行政部門反映意見,甚至可以作為日後獎勵的依據。第十九條之目的在於設置一個合法管道使行政部門有權向班代大會提案或自行制定行政命令。第二十條之目的在於明定行政部門向班代大會負責的方式,模仿我國憲法。第二十一條之目的在於明定罷免主席、副主席之程序以確保同學之罷免權。第二十二條之目的在於賦予主席身為最高行政首長應有之人事任免權,以及確立行政一體、與主席同進退之原則。第二十三條之目的在於確保三權分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皆在保障班聯會幹部應有之待遇。第二十五條之目的在於確立班代之產生方式及權力。第二十六條之目的在於明定班代大會之組織及班代大會各幹部之選舉時間。第二十七條之目的在於賦予主席及議長咨請班代大會召開臨時會議之權力。第二十八條之目的在於確立班代大會之立法權及具體行使方式。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之目的在於賦予班代大會彈劾權,參考我國憲法。第三十一條之目的在於賦予班代大會促使行政內閣為政治責任或行政責任集體負責之權力,並檢驗行政部門之施政是否合乎民意,制度參考我國憲法。第三十二條之目的在於設置一個集思廣益、貼近民意的管道。第三十四條之目的在於明定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及評議委員之產生方式及出席班代大會表達司法上意見之權力,其人數及職權是參考美國及法國憲法而來。第三十五條之目的在於賦予評議委員會解釋法令之權,仿造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之目的在於賦予評議委員會審查法令之權,仿造法國憲法。第三十七條之目的在於賦予評議委員會司法審判權,主用於選舉罷免訴訟。第三十九條之目的在於明定行政委員會出現之時機。第四十條之目的在於明定行政委員會之組織及五位委員之職權,採合議制,集體行使主席之權力。主任委員負責召開會議對外代表行政委員會發言,最高執行長則為班聯會行政權之實質掌握者以確保班聯會之行政效能並負責執行行政委員會之決議,總書記負責行政委員會內部如文書、預算等內部事務,並協助最高執行長處理政務,政治委員之意義在於代表班代大會參與之。第四十一條之目的在於明定行政委員會為施政負責之程序。第四十二條之目的在於確保全體學生了解班聯會之組織制度。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之目的在於確保基本法之穩定性。第四十五條之目的在於明定基本法之實施日期,又為確保本屆行政委員會之法律正當性,故將第五章與現行制度有異之部分拖延至本屆行政委員會任期結束後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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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06256 10 發表於 December 8, 2007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December 8, 2007 我看到副議長已將理由書弄上來了當初放的時候沒有注意到排版很抱歉不知理由書的部份是否合乎您的要求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Wind Hong 10 發表於 December 10, 2007 檢舉 Share 發表於 December 10, 2007 章程之不足,本應修訂章程,今不修訂章程,而另立新法,並且與章程所指涉之範圍多有重疊,其意甚明,在於逃避章程修訂之門檻設定。而又依賴基本法確立章程之最高性,則基本法成為章程地位的依據,此應由章程之上位法為之,而非由一個位階低於章程的法規規定。班聯會組織章程第七條曰:「凡本會會員皆有繳納會費,遵守本章程規定之義務。」推衍其意,則會員所提出法規當然也不能違背章程,章程本身並非對於其最高性沒有著墨,也沒有班聯會章程可能失效的可能,反觀以基本法意圖擴充章程,取代章程應有的功能,才有使章程失效的可能。又觀乎全文仍然沒有確立章程之最高性,反倒基本法中屢屢就章程既有之規定加以擴充與修改,又稱「凡本會會員皆有遵守班聯會組織章程、班聯會組織基本法及班聯會法令之義務」,試問若章程與基本法有所出入,應該遵守何者?總則就第一條而言,班聯會並非建中唯一之學生自治組織,班會也是學生自治組織的一種。而「維護學生權利」本非章程中所規定之宗旨,請問我們應該遵循章程所規定的宗旨,抑或是基本法中規定之宗旨?基本法中設立「評議委員會」,以掌理司法權。然章程第廿五條曰:「本會章程若有爭議,由班代大會裁定之。」其必然與評議委員會之職權衝突,此刻我們應該遵守章程,抑或是基本法呢?又行政命令與授權命令其實在混淆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間的分野,授權命令其實與章程中所謂「決議」(章程第二十一條)有所重疊,但是範圍又更大,這明顯的超越了章程賦予班代大會的權利。而行政命令,如未與上位規定相牴觸,則本應受到行政權之保障。但又第八條賦予班代大會否決權,而且毫無限制,明顯破壞行政、立法分立,相互制衡之體制。行政部門第十三條中並未排除「無法就職」之會員參選,如高三下學期根本不可能擔任下學年上學期之主席,但卻仍有權參選。此漏洞可能造成的問題不必多說,以建中學生的個性也並非不可能。基本法第十六條與章程第十條、十一條、十二條相關規定牴觸。十七條應置於評議委員會該章,而非行政部門。行政部門主席與副主席與秘書長與副秘書長侵奪,明顯違反章程第十、十一、十二條相關規定。而又第十九條又賦予主席決定權,使秘書長與副秘書長受制於主席,此制度明顯架屋疊床,試問主席是否能夠瞭解實際政務運行?如不能,何以受權以制秘書長;如能,何須秘書長?班代大會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條踰越章程賦予班代大會之權利,並有侵犯主席代表權之虞。第三十二條對於受邀者的身份劃分有所重疊。評議委員會第三十四條未排除班代大會或行政部門成員參與,無法維持其獨立性。第三十五條將基本法與法令分開論述有所不妥。第三十六條賦予評議委員會審判權,有侵犯章程第八條之虞。第五章行政委員會之組成違反章程規定。基本法前言稱欲以章程為最高之班聯會法規,然實際上侵犯班聯會章程最嚴重的正是基本法。論語子路第十三子路曰:「衛君待子而為政,子將奚先?」子曰:「必也正名乎!」子路曰:「有是哉,子之迂也!奚其正?」子曰:「野哉,由也!君子於其所不知,蓋闕如也。名不正,則言不順;言不順,則事不成;事不成,則禮樂不興;禮樂不興,則刑罰不中;刑罰不中,則民無所錯手足。故君子名之必可言也,言之必可行也。君子於其言,無所苟而已矣。」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Edmund0610 10 發表於 December 11, 2007 檢舉 Share 發表於 December 11, 2007 章程之不足,本應修訂章程,今不修訂章程,而另立新法,並且與章程所指涉之範圍多有重疊,其意甚明,在於逃避章程修訂之門檻設定。而又依賴基本法確立章程之最高性,則基本法成為章程地位的依據,此應由章程之上位法為之,而非由一個位階低於章程的法規規定。班聯會組織章程第七條曰:「凡本會會員皆有繳納會費,遵守本章程規定之義務。」推衍其意,則會員所提出法規當然也不能違背章程,章程本身並非對於其最高性沒有著墨,也沒有班聯會章程可能失效的可能,反觀以基本法意圖擴充章程,取代章程應有的功能,才有使章程失效的可能。又觀乎全文仍然沒有確立章程之最高性,反倒基本法中屢屢就章程既有之規定加以擴充與修改,又稱「凡本會會員皆有遵守班聯會組織章程、班聯會組織基本法及班聯會法令之義務」,試問若章程與基本法有所出入,應該遵守何者?總則就第一條而言,班聯會並非建中唯一之學生自治組織,班會也是學生自治組織的一種。而「維護學生權利」本非章程中所規定之宗旨,請問我們應該遵循章程所規定的宗旨,抑或是基本法中規定之宗旨?基本法中設立「評議委員會」,以掌理司法權。然章程第廿五條曰:「本會章程若有爭議,由班代大會裁定之。」其必然與評議委員會之職權衝突,此刻我們應該遵守章程,抑或是基本法呢?又行政命令與授權命令其實在混淆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間的分野,授權命令其實與章程中所謂「決議」(章程第二十一條)有所重疊,但是範圍又更大,這明顯的超越了章程賦予班代大會的權利。而行政命令,如未與上位規定相牴觸,則本應受到行政權之保障。但又第八條賦予班代大會否決權,而且毫無限制,明顯破壞行政、立法分立,相互制衡之體制。行政部門第十三條中並未排除「無法就職」之會員參選,如高三下學期根本不可能擔任下學年上學期之主席,但卻仍有權參選。此漏洞可能造成的問題不必多說,以建中學生的個性也並非不可能。基本法第十六條與章程第十條、十一條、十二條相關規定牴觸。十七條應置於評議委員會該章,而非行政部門。行政部門主席與副主席與秘書長與副秘書長侵奪,明顯違反章程第十、十一、十二條相關規定。而又第十九條又賦予主席決定權,使秘書長與副秘書長受制於主席,此制度明顯架屋疊床,試問主席是否能夠瞭解實際政務運行?如不能,何以受權以制秘書長;如能,何須秘書長?班代大會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條踰越章程賦予班代大會之權利,並有侵犯主席代表權之虞。第三十二條對於受邀者的身份劃分有所重疊。評議委員會第三十四條未排除班代大會或行政部門成員參與,無法維持其獨立性。第三十五條將基本法與法令分開論述有所不妥。第三十六條賦予評議委員會審判權,有侵犯章程第八條之虞。第五章行政委員會之組成違反章程規定。基本法前言稱欲以章程為最高之班聯會法規,然實際上侵犯班聯會章程最嚴重的正是基本法。論語子路第十三子路曰:「衛君待子而為政,子將奚先?」子曰:「必也正名乎!」子路曰:「有是哉,子之迂也!奚其正?」子曰:「野哉,由也!君子於其所不知,蓋闕如也。名不正,則言不順;言不順,則事不成;事不成,則禮樂不興;禮樂不興,則刑罰不中;刑罰不中,則民無所錯手足。故君子名之必可言也,言之必可行也。君子於其言,無所苟而已矣。」老實說,我非常喜歡看這位學長發言,見解往往獨到而精闢,雖然我不盡然贊同他所有之論點,但討論對了解事情真相往往有極大幫助。一、班會是學生自治組織沒錯,但學長也必然清楚,班會組織是班聯會組織之一部分,這從學生手冊中可以看出來。因此應該不至產生問題,畢竟兩者之間存在包含關係,不知學長對以上解釋認不認同?二、「維護學生權利」雖非章程所規定之宗旨,但其本身合理。擴大班聯會宗旨,而不違反班聯會組織章程所規定之宗旨,對班聯會之運作正當性應無妨礙。三、Wind Hong:[...然章程第廿五條曰:「本會章程若有爭議,由班代大會裁定之。」其必然與評議委員會之職權衝突...]如果仔細看基本法即可發現,[第三十五條:評議委員會擁有解釋基本法及統一解釋本會法令之權],評議委員會之解釋權獨獨漏掉了解釋章程之權,已避免掉與章程衝突之可能。四、行政命令之通過應由立法機關之追認審查,是仿造我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審查命令之權力。(詳情請參照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一○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五、對於「無法就職」之會員參選,章程並未予以限制,基本法對此未加著墨確實可惜,但至少並未造成違背章程之爭議,此者焉知非福也。六、Wind Hong:[...基本法第十六條與章程第十條、十一條、十二條相關規定牴觸。...]章程之訂定乃針對因故無法視事規定之,但缺位及因故無法視事實為兩完全不同之概念。缺位乃係其人已不在其位而稱之;因故無法視事乃係其人雖在其位,但因某些特殊緣故,無法處理職務,基本法與章程此處並無衝突。在此舉我國憲法條文以證明兩者是不同之概念:憲法第四十九條: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七、Wind Hong:[...班代大會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條踰越章程賦予班代大會之權利,並有侵犯主席代表權之虞。第三十二條對於受邀者的身份劃分有所重疊。...]組織基本法在此確有逾越章程所賦予之權,但章程卻也有經出席班代三分之二以上罷免股長之類似規定,雖為不妥,但第二十九條僅涉及名稱問題,可算不幸中之大幸。至於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於行政內閣之絕大部分組織及其設立皆為基本法之產物,不受章程之保護,基本法依第三十一條設立使其負起責任並解職之方式並無不妥之處。八、Wind Hong:[...評議委員會第三十四條未排除班代大會或行政部門成員參與,無法維持其獨立性。第三十五條將基本法與法令分開論述有所不妥。第三十六條賦予評議委員會審判權,有侵犯章程第八條之虞。...]對此我認同學長之說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的確不甚妥當。但第三十六條賦予評議委員會之審判權,有名無實,不至於違反章程吧。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Wind Hong 10 發表於 December 12, 2007 檢舉 Share 發表於 December 12, 2007 老實說,我非常喜歡看這位學長發言,見解往往獨到而精闢,雖然我不盡然贊同他所有之論點,但討論對了解事情真相往往有極大幫助。多謝讚賞。雖然我覺得跟你說這些是在浪費時間,所以我打完這篇我就不想再回了,我提的問題,並不是要你們給什麼回覆,而是要你們去想。之所以浪費時間,乃在於你們修這堆東西,根本一點「核心價值」都沒有,沒有「核心價值」,才會有這種另立法律而欲修訂章程之舉。作為一個立法者的核心價值是什麼,作為一個班聯會核心組織成員的核心價值應該是什麼?班聯會應該往那裡去,應該做什麼事,應該怎麼組成。這些問題在在都要回到班聯會存在的核心價值去決定。如果說,班聯會核心組織的核心價值在於凝聚全學生的力量,並且用此力量,去改善學校環境、爭取福利,那麼總補破鍋的修訂方式,四十餘條的冗長法規,可以達到這個目標嗎?第一個學生就搞不懂他到底在說什麼。很多問題前人討論過,他們給予的啟示你們不看,難道你能想到的,四五十年來沒人想過,難道你要做的,四五十年來沒人做過?作為一個歷史悠久的學校與組織,建中,以及建中班聯會之可笑可悲在於對於歷史的忽視,今日學校問題不便再於此?時代輪轉,但人的根本並不會變,以史可鑑今,其意在此。而高中生卻又往往如此,那是屬於生命過程中必然會經歷的輕狂期,要如何超越,何時超越那是屬於個人修養的問題。而這個主事者的修養,就影響到整個班聯會問題是否能夠真正解決,而不再是一再以悲劇上映於我們面前。哪一個進入行政部門,或是想做事的班代不是熱血沸騰,捨我其誰?但是我們最終,最終會看到他們一一在現實的高牆前倒下。因為他們總想推倒這座牆,但總找不到方法。於是,以悲壯的姿態衝鋒、奮擊、力竭、落幕。一、班會是學生自治組織沒錯,但學長也必然清楚,班會組織是班聯會組織之一部分,這從學生手冊中可以看出來。因此應該不至產生問題,畢竟兩者之間存在包含關係,不知學長對以上解釋認不認同?班聯會迄今是包含班會的嗎?班聯會在創始初期的確是班會的「聯合」,但是談「包含」顯然有所不妥。班會之權利並非來自班聯會授權,而是由學校或班級學生賦予。其中並沒有明顯的上下從屬關係。二、「維護學生權利」雖非章程所規定之宗旨,但其本身合理。擴大班聯會宗旨,而不違反班聯會組織章程所規定之宗旨,對班聯會之運作正當性應無妨礙。是無妨礙與違反章程之問題,但一個組織有兩套根本法規,有兩套宗旨的說法,您自己不覺得不妥麼?三、Wind Hong:[...然章程第廿五條曰:「本會章程若有爭議,由班代大會裁定之。」其必然與評議委員會之職權衝突...]如果仔細看基本法即可發現,[第三十五條:評議委員會擁有解釋基本法及統一解釋本會法令之權],評議委員會之解釋權獨獨漏掉了解釋章程之權,已避免掉與章程衝突之可能。章程也是本會「法律」,請見基本法第五條。你們並沒有區分「基本法」和「章程」為更高階層之法規,這也是所謂將「基本法」與「法律」分別的不妥,這是一種範疇的謬誤。所以仍然有侵犯職權之虞。更又見「基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評議委員會乃為司法「獨立」,且為「最高」之組織,然而卻又將班聯會具有最高效力的章程裁判權交由班代大會。其中荒謬,顯見基本法訂定者之怠惰。四、行政命令之通過應由立法機關之追認審查,是仿造我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審查命令之權力。(詳情請參照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一○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第八條:本會之行政命令,由行政會議制定之。須由行政部門成員於行政會議上提案,經行政會議討論表決之;表決通過後即交付主席於十日內公佈之。班代大會得於主席公佈後二週內,重新表決之,如行政命令未獲得班代大會出席班代二分之一以上之支持時,該行政命令無效。第 60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第 61 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第 62 條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第 63 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特別不同並且可能因此發生問題的地方,皆用紅字標明。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並沒有使立法權侵犯行政權,但基本法之規定有此之虞。更不要說我根本反對拿國家法律作為班聯會規劃的參考,不論在規模、權力、組織上,兩者皆相差甚遠。不能因地制宜而任意移植其他組織所有之規定,必敗無疑。五、對於「無法就職」之會員參選,章程並未予以限制,基本法對此未加著墨確實可惜,但至少並未造成違背章程之爭議,此者焉知非福也。呵,基本法造成漏洞與是否違背章程,那可是兩回事。更何況現在談的這部章程,是你我都認為應該重修的一部頗有問題的章程。只不過你們要拿國家體制來抄襲,我卻主張從班級實際從新規劃一套由下而上的組織。六、Wind Hong:[...基本法第十六條與章程第十條、十一條、十二條相關規定牴觸。...]章程之訂定乃針對因故無法視事規定之,但缺位及因故無法視事實為兩完全不同之概念。缺位乃係其人已不在其位而稱之;因故無法視事乃係其人雖在其位,但因某些特殊緣故,無法處理職務,基本法與章程此處並無衝突。在此舉我國憲法條文以證明兩者是不同之概念:憲法第四十九條: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在此同意你的看法。七、Wind Hong:[...班代大會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條踰越章程賦予班代大會之權利,並有侵犯主席代表權之虞。第三十二條對於受邀者的身份劃分有所重疊。...]組織基本法在此確有逾越章程所賦予之權,但章程卻也有經出席班代三分之二以上罷免股長之類似規定,雖為不妥,但第二十九條僅涉及名稱問題,可算不幸中之大幸。這段我完全不懂您在說些什麼。二十九條的問題在於班聯會章程並沒有賦予班代大會彈劾權。除非您認為這算「監督行政部門之工作」之舉。至於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於行政內閣之絕大部分組織及其設立皆為基本法之產物,不受章程之保護,基本法依第三十一條設立使其負起責任並解職之方式並無不妥之處。行政內閣相關條文是牴觸、侵犯班聯會章程之舉,本來便沒有合法性與正當性。更遑論受章程之保護的問題。八、Wind Hong:[...評議委員會第三十四條未排除班代大會或行政部門成員參與,無法維持其獨立性。第三十五條將基本法與法令分開論述有所不妥。第三十六條賦予評議委員會審判權,有侵犯章程第八條之虞。...]對此我認同學長之說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的確不甚妥當。但第三十六條賦予評議委員會之審判權,有名無實,不至於違反章程吧。有名無實,那你們訂定此規則有何用處,且談法規衝突本就是談「名」之問題,「實」之問題乃是司法問題。其他還有你沒有回應到的問題,還請三思。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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