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06256 10 發表於 December 4, 2007 檢舉 Share 發表於 December 4, 200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依據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組織章程(下簡稱章程)第五條及第廿四條,特制定本法。第二條 (學生投票之適用事項) 本法所稱學生投票(下簡稱公投),為全校性公投。 全校性公投適用事項如下: 一、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下簡稱本會)法律之複決。 二、本會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本會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對學校意見聲明書之創制或複決第三條 (主管機關) 公投之主管機關為本會行政部門。第四條 (投票方式) 公投,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五條 (辦理經費) 辦理公投之經費,由行政部門依法編列預算。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六條 (公投權資格) 凡本會會員,除受章程第八條之限制尚未撤銷者外,有投票權。 第七條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有投票權之人,得為公投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第三章 公投程序 第八條 (公投案之提出) 公投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投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班級別裝訂成冊。 公投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第九條 (公投提案人人數及審核) 公投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本會會員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 行政部門應於收到公投提案後,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班代大會於收受該函文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行政部門應於五個工作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投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個工作日內向行政部門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第十條 (提案之撤回) 公投案於行政部門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一學期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第十一條 (放棄連署) 公投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本會會員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投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部門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投案依前項或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一學期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第十二條 (公投案之駁回及提案人名冊刪除之情形) 行政部門於收到公投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五個工作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八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四、提案人不合第七條規定資格者。 五、提案人姓名、班別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六、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九條規定時,行政部門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個工作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班代大會於收受該函文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行政部門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個工作日內向行政部門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第十三條 (連署人名冊刪除之情形) 行政部門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五個工作日內予以駁回。 行政部門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七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班級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行政部門應於五日內為公投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投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行政部門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個工作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行政部門應為公投案不成立之公告。第十四條 (公投--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班代大會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投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班代大會通過後,交由行政部門辦理公投。 班代大會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一學期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第十五條 (公告事項及辯論之進行) 行政部門應於公投日十個工作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投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投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班代大會針對公投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投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行政部門應以公費,在全校性場合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部門定之。第十六條 (停止公投程序之進行)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班代大會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行政部門者,行政部門應即停止公投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第十七條 (公投票之印製及圈定) 公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投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票券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第十八條 (令投票人退出投、開票所之情形) 在公投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投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行政部門。第十九條 (投票日) 行政部門應於公投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內舉行投票。第四章 公投結果 第二十條 (通過或否決之門檻) 公投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上次班聯會所舉辦之投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第二十一條 (投票結果之公告及處理方式) 公投案經通過者,行政部門應於投票完畢七個工作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部門應於一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班代大會。班代大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投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學校意見聲明書之公投,應由行政部門製成書面資料,於下次校務會議時提出。第二十二條 (否決之效果及處理程序) 公投案經否決者,行政部門應於投票完畢七個工作日內公告公投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二十三條 (再行提出之期間限制) 公投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行政部門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半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行政部門為之。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法修訂) 本法之修訂應經由班代大會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二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部門定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起草人:125張哲豪附署人:211陳成曄建國中學62屆上班代大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三讀通過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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