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請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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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

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

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 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八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一○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一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一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28 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 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 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四 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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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與第六款似乎有衝突?

第二款明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但是第六款卻寫著: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第二款很明白指出,犯貪污罪者須要經過判刑確定才不得登記為正副總統參選人.可是第六款似乎並沒指出”除貪污罪外”,而是任何罪名只要一審判決十年以上重刑,就不得登記參選正副總統.

所以了,是不是因為十年以上重刑影響總統候選人清白至鉅,因此第六款才做出如此規定,且慼解釋為包括貪污罪名在內?意即貪污罪在第六款中,不必於判刑確定,只要一審被判十年以上,照樣失去參選人資格?

就此請教各位法律先進,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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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rry,忘了問,第二款與第六款,是否衝突?

是第二款明定貪污罪必須被判刑確定,因此當貪污罪的情況適用於第六款時,第六款自動失效?

還是,當貪污罪情況符合第六款時,第二款不得為唯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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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貪污治罪條例>

最重的可判十年徒刑到無期徒刑(第四條)

但也有只判不到十年的(第六條)

基本上只要被判貪污罪成立 總統就不用選啦 不需等一 二審吧

也就是說:只判一年有期徒刑你就不用選啦

有回答到你的問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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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德德及大家,可是,好像沒有回答到我的問題耶.

基本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指的是貪污罪必須判刑確定(也就是指三審定讞,不管判幾年),就不得登記為正副總統參選人.

但是第六款的限制就比較”簡單”了.凡是被判刑十年以上的(貪污治罪條例中有十年以上的重刑罰則),不必等到二審或三審,只要一審被判十年以上徒刑者,同樣喪失參選資格.

那麼,我的問題來了.第二款指的是貪污罪必須被判刑確定(必須三審),但第六款卻沒有指明罪名,且不必等到三審,一審判十年以上,就失去參選正副總統資格.

那麼,以馬英九特別費案為例.假定他一審被判刑十年以上徒刑(貪污罪),雖不符合第二款規定,卻也符合第六款規定而喪失候選人資格?

問題在於,第二款似乎指定了”貪污罪必須經過三審定讞”(不論判幾年),第六款卻沒有指明貪污罪除外,只提到受到一定罪刑判決以上者,就失去參選資格.(此款似乎是專為被判重刑者所做的限制,和第二款似有互補作用?)

所以了,哪個才對?要以哪一款的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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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指的是貪污罪必須判刑確定(也就是指三審定讞,不管判幾年),就不得登記為正副總統參選人.

但是第六款的限制就比較”簡單”了.凡是被判刑十年以上的(貪污治罪條例中有十年以上的重刑罰則),不必等到二審或三審,只要一審被判十年以上徒刑者,同樣喪失參選資格.

那麼,我的問題來了.第二款指的是貪污罪必須被判刑確定(必須三審),但第六款卻沒有指明罪名,且不必等到三審,一審判十年以上,就失去參選正副總統資格.

那麼,以馬英九特別費案為例.假定他一審被判刑十年以上徒刑(貪污罪),雖不符合第二款規定,卻也符合第六款規定而喪失候選人資格?

沒錯。一審判到十年,他就無法選了,

今天8/14早上台北地院宣判馬英九無罪,關鍵就要等到二審。

問題在於,第二款似乎指定了”貪污罪必須經過三審定讞”(不論判幾年),第六款卻沒有指明貪污罪除外,只提到受到一定罪刑判決以上者,就失去參選資格.(此款似乎是專為被判重刑者所做的限制,和第二款似有互補作用?)

應該是互補作用,拿馬英九為例,在他最後一次檢辯開庭,檢方突然追加起訴公務背信罪,所以律師團擔心即使貪污罪被判刑未滿十年,但因為增加公務背信罪起訴,兩者萬一全部被判罪情達十年,馬英九就無法參選,一審宣佈無罪後,就看檢方要不要上訴高等法院。

所以了,哪個才對?要以哪一款的解釋為準?

依不同情況做做出是當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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