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UST 10 發表於 June 13, 2007 檢舉 Share 發表於 June 13, 2007 明天要考刑法,而我發現了一個不怎麼讓我釋懷的實務見解,如下詳述: 刑法第165條妨害刑事證據罪內容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現在有個案例是:「A殺害B,而A事後教唆C為A湮滅證據。」A是否成立教唆妨害刑事證據罪?而C是否亦成立妨害刑事證據罪? 教唆犯屬於共犯,而我國刑法採共犯從屬性原則,意即教唆犯之成立必須從屬於正犯之成立,當正犯已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時,共犯始成立之。 而這案例中的C行為,已符合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且案例中無說明是否有違法阻卻事由,應可直接視為具備違法性,足以成立犯罪之正犯。 因此,根據共犯從屬原則,A之教唆行為足以因正犯成立而成立之,在學界理論上是如此。 但有趣的是,實務見解則對此教唆犯之成立有不同看法。實務界認為,從立法者的角度來看,此妨害刑事證據罪並不懲罰刑事案件當事人自行湮滅自己的證據(在其他法條也無相關規定),而只處罰為他人湮滅證據者;因此,不論是自行湮滅證據,或是教唆他人湮滅教唆者的證據,皆應在不罰之列。換言之,實務界認為,A的教唆行為不應該罰,理由是A自己湮滅自己的證據都不罰了,那叫別人代為湮滅也應不罰。但C行為依舊必須處以妨害刑事證據罪。 我納悶的是,既然可以因為自己湮滅自己證據不罰而導致教唆也不罰,那此法條所涉及的為他人湮滅證據為什麼要罰?我是否可以主張說,自己湮滅都不罰了,那你罰別人幫我湮滅的行為幹什麼? 就此法條的立法理由來看,裡頭並無提到為何自己湮滅自己證據不罰,而只有說明,此法條欲保障的是官吏的證據搜索權,以及排除因湮滅或偽造導致犯人罪刑由重轉輕、原有致無,或導致陷害犯人罪刑由輕轉重、原無致有。 但同樣的,如果是為自己偽造或湮滅證據,一樣會侵害到立法理由欲保護的法益。 要嘛完全放棄這樣的法益,讓湮滅證據的行為都論以非犯罪行為;要嘛完全主張其法益,讓各種情形的湮滅證據都處以刑罰。矛盾的是實務界只罰一部分,而且其教唆行為竟然是從屬於不罰的那部分,而非要罰的法律構成要件。管見認為莫名其妙:P。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小林期風 10 發表於 September 5, 2007 檢舉 Share 發表於 September 5, 2007 換個角度想,今天你殺了人之後棄屍,要不要另外加你一條遺棄屍體罪?在下愚見,認為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不罰,而湮滅他人犯罪證據要罰,這樣的矛盾可能出現在於過去未修正刑法的"牽連犯"慨念。2005年以前未修正刑法中牽連犯概念,認為1.基於一概括犯意之2.數個行為3.觸犯數個罪名,而其數行為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是"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係"者,從一重處斷。以這種概念為前提,自然這種湮滅自己刑事證據的行為,會被視為該行為人犯罪行為理所當然之行為結果,視為原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此類判例可以參照27年上2826(侵害屍體罪與殺人罪之關係)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FKF 10 發表於 October 25, 2007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25, 2007 其實這個問題應該從期待可能性來看法律不可能期待一個人自己犯了罪還將證據留在原地等警察來抓考量到期待行為人將證據保留的可能性實在太低了所以考量不罰至於他人幫忙湮滅證據 則是多管閒事又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理應受罰同樣法理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行為主體也沒有包括本人只有證人 鑑定人 通譯也是一樣原因--無法期待行為人自己會承認犯罪這樣不知道有沒有讓你釋懷點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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