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邪惡的刑總教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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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天要考刑法,而我發現了一個不怎麼讓我釋懷的實務見解,如下詳述:

  刑法第165條妨害刑事證據罪內容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現在有個案例是:「A殺害B,而A事後教唆C為A湮滅證據。」A是否成立教唆妨害刑事證據罪?而C是否亦成立妨害刑事證據罪

  教唆犯屬於共犯,而我國刑法採共犯從屬性原則,意即教唆犯之成立必須從屬於正犯之成立,當正犯已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時,共犯始成立之。

  而這案例中的C行為,已符合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且案例中無說明是否有違法阻卻事由,應可直接視為具備違法性,足以成立犯罪之正犯。

  因此,根據共犯從屬原則,A之教唆行為足以因正犯成立而成立之,在學界理論上是如此。

  但有趣的是,實務見解則對此教唆犯之成立有不同看法。實務界認為,從立法者的角度來看,此妨害刑事證據罪並不懲罰刑事案件當事人自行湮滅自己的證據(在其他法條也無相關規定),而只處罰為他人湮滅證據者;因此,不論是自行湮滅證據,或是教唆他人湮滅教唆者的證據,皆應在不罰之列。換言之,實務界認為,A的教唆行為不應該罰,理由是A自己湮滅自己的證據都不罰了,那叫別人代為湮滅也應不罰。但C行為依舊必須處以妨害刑事證據罪。

  我納悶的是,既然可以因為自己湮滅自己證據不罰而導致教唆也不罰,那此法條所涉及的為他人湮滅證據為什麼要罰?我是否可以主張說,自己湮滅都不罰了,那你罰別人幫我湮滅的行為幹什麼?

  就此法條的立法理由來看,裡頭並無提到為何自己湮滅自己證據不罰,而只有說明,此法條欲保障的是官吏的證據搜索權,以及排除因湮滅或偽造導致犯人罪刑由重轉輕、原有致無,或導致陷害犯人罪刑由輕轉重、原無致有。

  但同樣的,如果是為自己偽造或湮滅證據,一樣會侵害到立法理由欲保護的法益。

  要嘛完全放棄這樣的法益,讓湮滅證據的行為都論以非犯罪行為;要嘛完全主張其法益,讓各種情形的湮滅證據都處以刑罰。矛盾的是實務界只罰一部分,而且其教唆行為竟然是從屬於不罰的那部分,而非要罰的法律構成要件。管見認為莫名其妙: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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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months later...

換個角度想,

今天你殺了人之後棄屍,

要不要另外加你一條遺棄屍體罪?

在下愚見,

認為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不罰,

而湮滅他人犯罪證據要罰,

這樣的矛盾可能出現在於過去未修正刑法的"牽連犯"慨念。

2005年以前未修正刑法中牽連犯概念,

認為

1.基於一概括犯意之

2.數個行為

3.觸犯數個罪名,

而其數行為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是"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係"者,

從一重處斷。

以這種概念為前提,

自然這種湮滅自己刑事證據的行為,

會被視為該行為人犯罪行為理所當然之行為結果,

視為原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此類判例可以參照27年上2826(侵害屍體罪與殺人罪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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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month later...

其實這個問題應該從期待可能性來看

法律不可能期待一個人自己犯了罪

還將證據留在原地等警察來抓

考量到期待行為人將證據保留的可能性實在太低了

所以考量不罰

至於他人幫忙湮滅證據

則是多管閒事又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

理應受罰

同樣法理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行為主體也沒有包括本人

只有證人 鑑定人 通譯

也是一樣原因--無法期待行為人自己會承認犯罪

這樣不知道有沒有讓你釋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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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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