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學說理論】人類商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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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演辯社的社員,常常會接收到一些法律的相關訊息.

日前有個熱門的題目:我國應成立色情特區,在討論的過程中,難免會討論到商品化的地方,例如:娼妓的行為是否造成人類物化?性交商業化?

然而,然而我們學校曾討論出一個論點:

現況下,以老師為例,教師也是將自己的知識傳授給學生並收取國家薪水,難道這不叫商品化嗎?更何況老師傳授的是思想耶!

另外,工地工人以勞力壞取金錢又難道不是勞力物化嗎?

那若以上不是,請問為何新聞報導中頻頻出現娼妓商業化的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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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個疑問大概就是所謂的商品指的是什麼 ? 範圍如何 ?

在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名詞定義中 , 給商品做了如此定義 :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 , 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 , 包括最終產品 半成品 原料或零組件 ; 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立法理由中針對農林漁牧產品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 因此如鎘米 病死豬肉等皆屬消保法上之產品而生產者須負消保法上之責任

從上述以觀可知 , 在法律的定義下 , 所謂的商品指的是交易之客體 , 包括了不動產或動產 , 有問題在於人是否成為交易之客體 ? 這是法律上一個相當重要的法理 , 就是人不能夠成為被支配的客體 , 人只能是支配的主體或是交易的主體 , 因此任何的私法契約中若載明以人作為交易之客體 , 該契約則會因民法第72條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 並且可能負上刑事責任 , 如販賣人口 賣嬰等行為

因此若仔細地看新聞上支持公娼合理化之人 , 他們強調的是性工作是一種服務 , 而非將性工作者當成商品出售 , 因為若將性工作者比擬為商品 , 那麼這些人將不再是人 , 而是交易客體之物 , 如同中古時期的奴隸一般 , 故性工作者本身並不希望將自己定位成商品 , 且也並不希望他人以商品視之

第二個疑問就是既然談到性工作者認為其所為之行為是服務行為 , 將下來就必須看看所謂服務其在法律上的意義與範圍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服務加以定義 , 因此需藉助比較法之方式來觀察 , 歐體1990年關於服務責任之理事會指令草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 本指令所稱之服務 , 係指在營業活動或公共服務之範圍內 , 非直接及專門以製造物品或讓與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為客體 , 而以獨立方式所提供之任何有償或無償給付

從上可知 , 服務必須在營業活動或公共服務範圍內 , 營業活動指的是一切有償之對待給付行為 , 典型者如商品買賣 ; 公共服務指的是有關無償之給付 , 如公益財團法人所為之服務行為 , 如消基會 慈濟等 , 因此關於服務之範圍其實其定義採廣義之方式 , 包括了有償與無償之給付

我國消保法並未對服務加以定義 , 在消保法之立法理由中認為服務之概念須交由學說 判例來發展 , 因此上述比較法之方式是相當重要之參考

那麼性工作者所為之服務 , 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服務內涵 , 目前在學說與判例上尚無定論 , 但是一般反對者都會以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無效規定 , 而認為性工作本身在現今的社會評價上是違反公序良俗的 , 然而這是否就意味著因為性工作違反公序良俗就等同於被排除在服務之範圍 ? 這也涉及到一個重要的法理 , 所謂的法律行為本身必須是經過法律評價後的適(合)法行為 , 故相對的不適(非)法行為在法的評價上則不屬於法律行為 , 因此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 從此可知 , 若性工作者所為之服務行為是違反民法第72條的公序良俗規定 , 那麼該行為就是不適(非)法行為 , 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服務行為 , 也就不發生該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效力

因此通常支持性工作之人大都主張所謂的性服務是自古以來人類社會生活的常態 , 是自然的行為 , 不應該受到公序良俗的規範 , 或者說性服務根本是合乎公序良俗的 , 當然 , 反對者並不如此認為

所謂的服務似乎受到社會評價影響頗深 , 相當涉及公序良俗 , 因此類似於性工作合法化的議題 , 另一個問題就是醫療服務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服務行為 ? 從比較法上來觀察 , 醫療服務既不屬於營業行為 , 抑非公共服務之範圍(醫療是有償的 , 但卻非營業性) , 在學說上亦有相當討論 , 不過目前通說是認為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行為(原則) , 只是可以從特別法之醫師法來排除(例外) , 主要原因一來可能也是因為醫療服務並不涉及公序良俗之爭議 , 二來因為近年醫療服務發生之糾紛盤繁多 , 因此部分論者即認為若將醫療服務行為解釋為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服務行為 , 將有助於病患獲得消費者保護法上之保障 , 因為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服務責任是採無過失責任 , 醫師之服務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對於服務之瑕疵皆須負責 , 故對於病患權益保護較大

性工作之服務通常在公序良俗的討論上就產生極大爭議 , 因此無法像醫療服務般輕易獲得共識

娼妓的商業化個人認為指的應該是商業服務性質之行為 , 而非將娼妓解釋為商業商品化 , 公娼的合法化重點應該在於是否屬於一種服務性質之行為 , 且不違反公序良俗之規定 ; 若將公娼的合法化視為是一種商品化 , 基於人不得成為被支配客體之法理 , 任何人皆不得成為交易之客體 , 自然站在商品化之觀點想要來合法化公娼幾乎是不可能的了

參考資料 :

一. 認識消費者保護法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 民國94年

二. 消費者保護法大綱 , 輔大劉春堂教授上課之講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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