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hu 10 發表於 November 13, 2006 檢舉 Share 發表於 November 13, 2006 所謂旋轉門條款,是指公司為了防範自己營業機密等外洩,而特定在僱傭契約上加註離職後某期限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民法第72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最高法院81年台上九八九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且人民之工作權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為防止其離職員工洩漏其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並防止其同業惡性競爭,乃於其員工任職之初,與之簽訂聘用合約書,約定離職兩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負給付一定之違約金‧該項就業禁止之規定,僅有兩年之適用期限,且出於任職員工之同意而簽訂,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不相違背,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一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楊秀原等人以簽立前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抗辯,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查本件上訴人恐其員工即被上訴人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秘密、或與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原審謂系爭保密切結書既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其範圍顯然過大,種類之限制亦顯然過廣;競業禁止約定之時期、地域及種類三者一併加以限制,且限制之條件顯然過廣,已超逾合理之範圍,該約定為無效云云,即有可議。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次查兩造所訂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上訴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上訴人商業上秘密、或與被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同意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一年半期間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產銷行為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半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 問題出在紅線標明的地方,我引用月旦法學雜誌第十一期P56台大法律系副教授陳聰富意見:「蓋弱勢之勞工,與強勢之資方,並無平等談判之能力‧在勞資雙方之僱傭關係,基於自由意思之締約,並非於實際社會現狀相合‧因而尚非得以就業禁止之規定,係出於任職員工之同意而簽訂,即認為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 我的認知與陳老師相近,個人認為現今社會為了工作必須簽下該契約,非員工自願,本人認為旋轉門條款應該違背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另外,現今已有營業秘密法,可具體規範員工離職後行為‧在此請教各位對此疑問的意見‧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翔宇 10 發表於 November 13, 2006 檢舉 Share 發表於 November 13, 2006 對這問題挺有興趣 , 可是手邊資料不多 , 大概的思考方向 , 個人覺得似乎要先從競業禁止原則之內涵來為討論從競業禁止原則中 , 其所限制的主體 , 究竟範圍為何 ? 其主要之精神為何 ? 在民法債編各論第562條規定 , " 經理人或代辦商 , 非得其商號之允許 ,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 , 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 , 此即課與經理人負有不競業之義務 , 於公司法第209條亦有規定董事不競業之義務 , 在此所謂的競業禁止原則 , 與一般僱傭契約上所約定之"旋轉門條款"的意旨是否相同呢 ? 另一方面 , 如此的"旋轉門條款"是否屬於一種定型化契約條款 , 而對於締約之他造顯有失公平 ?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D.C. 10 發表於 November 17, 2006 檢舉 Share 發表於 November 17, 2006 我記得好像是兩年內的限制是合法的,不能使其失去生存能力是保障的重點。例如給你1000萬但終身不婚的契約屬長效性的,就違法得撤銷。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iam770103 10 發表於 November 22, 2006 檢舉 Share 發表於 November 22, 2006 但是到目前為止好像都還是合法的不過好像可以透過民事特別法來解決的樣子而且阿笨已經當上教授囉超開心^^但是他好像很會當人...我的民總啊= =""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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