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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院【關愛之家】判決書

【裁判字號】95 , 重訴 , 542

【裁判日期】951011

【裁判案由】遷離房屋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愛潞 

被   告 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漢民 

訴訟代理人 楊捷  

被   告 汪其桐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吳榮達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離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應遷○○○市○○區○○路三段二百五十五巷八號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愛潞係經原告改選後當選為主任委員,並報請台北市政府備查,此有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認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市○○區○○路三段255巷內非封閉式公寓(下稱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汪其桐為○○○區○○○路3段255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市○○區○○段3小段308地號土地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汪其桐於民國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下稱關愛之家協會)後,關愛之家協會趁夜間管理員不在時,將其所看護許多具有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在隱瞞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下,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後繼續以系爭房屋收容愛滋病患,而愛滋病患為法定傳染病且再興社區為人口密集之純住戶區,如住戶在社區內從事該種業務,已違反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14條。且關愛之家協會自遷入後自行邀集多家媒體採訪報導愛滋病感染者遷入後狀況,更在外牆懸掛大幅宣傳標示牌,完全枉顧愛滋病患者隱私,已有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所規範不得無故洩漏患者資料之情事。另關愛之家協會自94年6月17日遷入後,未繳管理費,原告無奈於95年1月26日發出掛號函禁止車輛進入,關愛之家協會方正視本案,直至95年2月6日匯入原告帳戶內第一筆管理費,此種借行公益之名,藐視社區自治規定之行為實不可取。原告因關愛之家協會就系爭房屋使用違反法令及住戶規約情節重大,曾多次勸導,但關愛之家協會仍不予理會。經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所召開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請原告依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去函關愛之家協會,請其於3個月內遷離,否則授權原告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原告遂依系爭決議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卻遭被告委請律師來函拒絕,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其租用之系爭房屋、汪其桐將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出讓他人。並聲明:(一)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應遷○○○市○○區○○路3段255 巷8號房屋;(二)被告汪其桐應出○○○市○○區○○路3段255巷8號房屋及坐落○○市○○區○○○○段308地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如判決確定後逾3月未出讓,請准原告聲請法院拍賣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經告知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知該會議之存在,自無從得知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究竟是否於法相合,於原告對於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補正前,被告否認決議存在。且縱決議存在,決議欠缺法律依據而無理由,且該決議內容違反專有部分除以法律外不得限制之強制規定,違反憲法、法律及人性尊嚴,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該決議有法律上請求之依據,然被告應未達得使原告訴請搬遷之程度,原告做出訴請被告搬遷之決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原告為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之管理委員會。汪其桐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汪其桐於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關愛之家協會,現關愛之家協會收容若干罹患為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及外勞。又關愛之家協會自94年6月17日遷入後,前積欠管理費,經原告於95年1月26日發出掛號函禁止車輛進入,關愛之家協會於同年2月6日匯入原告帳戶內第一筆管理費。再興社區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並未參加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該次會議決議請原告依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去函關愛之家協會,請其於3個月內遷離,否則授權原告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原告依該決議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卻遭被告委請律師來函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核備管理委員會成立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自得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系爭房屋及汪其桐將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出讓他人。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為前開決議;(二)又前開決議之效力為何即原告是否得依該決議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及汪其桐出讓系爭房地。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決議是否確實存在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雖辯稱渠等未接獲之開會通知,且不知是否確實有該決議存在云云。然查,關於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確實於94年7月20日、同年8月31日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102號卷第28至32頁),自應認有決議存在。又殊不論被告是否受有前開會議之通知,致使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被告並未主張撤銷前開決議,且前開決議迄今已逾3個月,依據前開規定被告亦無訴請從撤銷系爭決議。另綜觀前開決議之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認應為無效之情形,自應認該決議係有效存在。

(二)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部分:

本件系爭決議係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起訴時雖併主張關愛之家協會遷入前隱瞞管理委員會,遷入後亦未主動知會管理委員會,顯違反規約第18條第5款及關愛之家協會前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然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以前開事由決議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故本院自無庸審究關愛之家協會是否前開違反規約之情事。而「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俗稱之愛滋病)係為屬其他類別之法定傳染病,此有疾病管制局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台北市政府雖於94年8月26日以府衛疾字第9404420200號函說明「關愛之家協會,係協助政府辦理校園愛滋教育宣導、社區衛教及前往監所辦理愛滋教育外,並提供無家可歸或遭受歧視之愛滋病友、其他弱勢族群能回歸社會生活暫時容身處所,非屬收容機構性質」(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如一般罹患愛滋病而尚未發病之病患本應由其日常生活之住所居,如已發病者,則應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斷無由一群原無任何血緣、親屬關係之愛滋病患共同居住之可能,故關愛之家協會於系爭房屋內確實為收容及安置屬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之行為,台北市政府前開函文顯係為免使關愛之家協會有違反規約所作之有違常理之解釋。本件關愛之家協會既於再興社區內成立「愛滋病感染者中途收容機構」收容、安置愛滋病患,已違反規約第17條第2項之情事,依約原告自得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被告又辯稱系爭決議欠缺法律依據、違反專有部分除以法律外不得限制之強制規定,及違反憲法、法律及人性尊嚴,應屬無效。且被告應未達得使原告訴請搬遷之程度,原告做出訴請被告搬遷之決議違反比例原則。故本件次應探究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

系爭決議具有法律依據: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所制訂,自難認系爭決議並無法律依據。

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復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愛之家協會僅係為向汪其桐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住戶」,至汪其桐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故倘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乃針對關愛之家協會即住戶關於系爭房屋使用之限制,並非限制汪其桐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自難認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系爭規約規定住戶不得收容傳染病患,並無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比例原則之情事:按憲法第10條雖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然憲法係規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用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稱原告違反憲法等等,顯有誤會。況本件關愛之家協會所收容之愛滋病患,並非自始即居住於再興社區中,係因負責收容機構即關愛之家協會設立於該處,故前開愛滋病患方被動依據該機構所在地而為生活中心地,既前開遭收容人並非主觀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或遷徙至系爭房屋之意思,自難認系爭規約有何違反被收容人之基本人權之處。

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憲法關於基本人權規定,雖未能對民事行為產生直接第三者效力,但能透過民法的「公序良俗」條款做為具體拘束法官在個案法律條文的解釋的拘束力,而認前該規約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住戶不得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揆諸系爭規約制訂之原因,係因再興社區為一為住戶密集之純住宅區,為住戶之衛生健康及居住品質,故規定住戶不得將其住屋作為「收容」傳染病患之業務使用。因此規約所限制者,係「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患之住戶,並非「患有」傳染病之住戶,該規定與住戶是否有傳染病無關。易言之,倘原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即便嗣後罹患愛滋病等法定傳染病,亦無遭原告依據規約訴請遷離之可能,足見系爭規約僅規範住戶不得從事「收容或安置」傳染病之業務,並非限制患有傳染病者不得居住於本社區。被告辯稱原告侵害傳染病患之居住自由而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顯有誤會。

次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之1條第1項規定「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雖係對於愛滋病患就學、就醫及就業之等基本權利之保障,然前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自明。又系爭規約並非限制罹患愛滋病患之居住自由已如前述,現今各國關於愛滋病之防治上,雖均鼓勵愛滋病患以社區化方式生活,然所謂愛滋病患正常走入社區之情形,與由一般類似關愛之家協會等收容機構設置於社區之情形有別。倘於一般社區內「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患之行為,係將傳染病患集中在社區住宅區中,故該社區內傳染病患之比例即會遠高於一般社區。依據台北市政府94年10月4日府衛疾字第9415684200號函說明中指出,台北市列管之HIV帶原者共計1309人(見本院卷第82頁),又台北市政府94年11月21日府衛疾字第9426931300號函說明中亦指出關愛之家協會收容者有14位HIV感染者(見本院卷第43頁),故已占全台北市之HIV帶原者比例百分之一,如已台北市政府核准關愛之家協會收容之上限22人計算時,則比例更高約百分之一點六八,比例不得謂不高。且再興社區屬純住宅區,住戶密集,傳染病患與住戶間之接觸機會即因此容易又增加。且大量傳染病患所集中之治療廢棄物處理,均對再興社區居民之衛生健康及心理造成嚴重威脅。而憲法上所保障人民居住與遷徙之自由部分,自應認為包括對於人民居住環境品質、安全無虞之要求。對於原已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本有權利維持其原先生活之空間環境,不因新住戶之加入,而使其衛生健康及心理造成威脅致使影響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之意願。

又愛滋病傳染途徑主要係透過不安全之性接觸、靜脈注射、輸血、分娩、哺乳等方式,不會從一般公共場所或日常生活接觸中得到,而眼淚、唾液及糞便亦不會加以傳染,然愛滋病係法定24小時內應通報之傳染病,且依據目前之醫學常識並無一完整妥善有效之得治癒之醫療方法。然愛滋病既為一法定傳染病,且會經由血液及部分體液傳染他人,而再興社區居民為保障其生理或心理之衛生或健康無虞而繼續居住之於該社區之權利,以規約方式限制同屬該社區之住戶不得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自難認該規約條款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又系爭規約並無違法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關愛之家協會既違反系爭規約而收容法定傳染病患,原告自得請求其改善,而本件原告既已函請關愛之家協會改善,然關愛之家協會仍收容罹患愛滋病等法定傳染病者,已達得請求關愛之家協會遷離之要件,故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而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關愛之家遷離。

系爭決議訴請汪其桐出讓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於法無據:查,依據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 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關愛之家協會雖有違反規約之情事,而得由原告訴請其遷離,然汪其桐僅係為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為住戶,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汪其桐並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五、綜上所述,關愛之家協會為再興社區之住戶,有違反規約第17條第2項收容法定傳染病患之情事,經原告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仍未改善,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決議訴請關愛之家協會自系爭房屋遷離。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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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轉自:http://blog.yam.com/country.911/archives/2320391.html

這是引起一陣社會輿論的判決,特別是因為聽到學校的英美法老師對大家一窩蜂地為關愛之家說話而感到不以為然,進而說什麼這起法律事件完全無關愛滋病患(而強調一切都是布條的問題違反規約),順便還批評學生都不看報紙憑什麼學法律,這讓我感到光火,所以找了此判決書,以了解事情的實際經過,顯然老師口口聲聲說的「你們那些都是片面資訊、媒體是故意要搞大的」,反倒是完全地表現在他的身上。雖然是氣話,不過也沒什麼好避諱的。

判決書裡頭可能有點問題(如最後面的六接到四),已經與原po提出詢問,如有更改,改天會貼上來。(話說這篇判決書還真難找)

有興趣的看一看吧,看看台灣的司法是什麼樣子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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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院【關愛之家】判決書

【裁判字號】95 , 重訴 , 542

【裁判日期】951011

【裁判案由】遷離房屋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愛潞 

被   告 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漢民 

訴訟代理人 楊捷  

被   告 汪其桐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吳榮達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離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應遷○○○市○○區○○路三段二百五十五巷八號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愛潞係經原告改選後當選為主任委員,並報請台北市政府備查,此有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認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市○○區○○路三段255巷內非封閉式公寓(下稱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汪其桐為○○○區○○○路3段255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市○○區○○段3小段308地號土地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汪其桐於民國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下稱關愛之家協會)後,關愛之家協會趁夜間管理員不在時,將其所看護許多具有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在隱瞞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下,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後繼續以系爭房屋收容愛滋病患,而愛滋病患為法定傳染病且再興社區為人口密集之純住戶區,如住戶在社區內從事該種業務,已違反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14條。且關愛之家協會自遷入後自行邀集多家媒體採訪報導愛滋病感染者遷入後狀況,更在外牆懸掛大幅宣傳標示牌,完全枉顧愛滋病患者隱私,已有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所規範不得無故洩漏患者資料之情事。另關愛之家協會自94年6月17日遷入後,未繳管理費,原告無奈於95年1月26日發出掛號函禁止車輛進入,關愛之家協會方正視本案,直至95年2月6日匯入原告帳戶內第一筆管理費,此種借行公益之名,藐視社區自治規定之行為實不可取。原告因關愛之家協會就系爭房屋使用違反法令及住戶規約情節重大,曾多次勸導,但關愛之家協會仍不予理會。經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所召開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請原告依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去函關愛之家協會,請其於3個月內遷離,否則授權原告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原告遂依系爭決議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卻遭被告委請律師來函拒絕,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其租用之系爭房屋、汪其桐將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出讓他人。並聲明:(一)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應遷○○○市○○區○○路3段255 巷8號房屋;(二)被告汪其桐應出○○○市○○區○○路3段255巷8號房屋及坐落○○市○○區○○○○段308地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如判決確定後逾3月未出讓,請准原告聲請法院拍賣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經告知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知該會議之存在,自無從得知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究竟是否於法相合,於原告對於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補正前,被告否認決議存在。且縱決議存在,決議欠缺法律依據而無理由,且該決議內容違反專有部分除以法律外不得限制之強制規定,違反憲法、法律及人性尊嚴,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該決議有法律上請求之依據,然被告應未達得使原告訴請搬遷之程度,原告做出訴請被告搬遷之決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原告為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之管理委員會。汪其桐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汪其桐於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關愛之家協會,現關愛之家協會收容若干罹患為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及外勞。又關愛之家協會自94年6月17日遷入後,前積欠管理費,經原告於95年1月26日發出掛號函禁止車輛進入,關愛之家協會於同年2月6日匯入原告帳戶內第一筆管理費。再興社區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並未參加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該次會議決議請原告依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去函關愛之家協會,請其於3個月內遷離,否則授權原告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原告依該決議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卻遭被告委請律師來函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核備管理委員會成立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自得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系爭房屋及汪其桐將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出讓他人。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為前開決議;(二)又前開決議之效力為何即原告是否得依該決議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及汪其桐出讓系爭房地。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決議是否確實存在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雖辯稱渠等未接獲之開會通知,且不知是否確實有該決議存在云云。然查,關於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確實於94年7月20日、同年8月31日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102號卷第28至32頁),自應認有決議存在。又殊不論被告是否受有前開會議之通知,致使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被告並未主張撤銷前開決議,且前開決議迄今已逾3個月,依據前開規定被告亦無訴請從撤銷系爭決議。另綜觀前開決議之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認應為無效之情形,自應認該決議係有效存在。

(二)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部分:

本件系爭決議係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起訴時雖併主張關愛之家協會遷入前隱瞞管理委員會,遷入後亦未主動知會管理委員會,顯違反規約第18條第5款及關愛之家協會前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然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以前開事由決議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故本院自無庸審究關愛之家協會是否前開違反規約之情事。而「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俗稱之愛滋病)係為屬其他類別之法定傳染病,此有疾病管制局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台北市政府雖於94年8月26日以府衛疾字第9404420200號函說明「關愛之家協會,係協助政府辦理校園愛滋教育宣導、社區衛教及前往監所辦理愛滋教育外,並提供無家可歸或遭受歧視之愛滋病友、其他弱勢族群能回歸社會生活暫時容身處所,非屬收容機構性質」(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如一般罹患愛滋病而尚未發病之病患本應由其日常生活之住所居,如已發病者,則應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斷無由一群原無任何血緣、親屬關係之愛滋病患共同居住之可能,故關愛之家協會於系爭房屋內確實為收容及安置屬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之行為,台北市政府前開函文顯係為免使關愛之家協會有違反規約所作之有違常理之解釋。本件關愛之家協會既於再興社區內成立「愛滋病感染者中途收容機構」收容、安置愛滋病患,已違反規約第17條第2項之情事,依約原告自得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被告又辯稱系爭決議欠缺法律依據、違反專有部分除以法律外不得限制之強制規定,及違反憲法、法律及人性尊嚴,應屬無效。且被告應未達得使原告訴請搬遷之程度,原告做出訴請被告搬遷之決議違反比例原則。故本件次應探究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

系爭決議具有法律依據: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所制訂,自難認系爭決議並無法律依據。

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復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愛之家協會僅係為向汪其桐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住戶」,至汪其桐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故倘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乃針對關愛之家協會即住戶關於系爭房屋使用之限制,並非限制汪其桐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自難認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 而被告汪氏與被告關愛之家之租賃契約 , 係屬被告汪氏基於所有權所生之收益權限 , 因此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 , 難道沒有限制被告汪氏基於所有權所生之自由收益的權限 ?

系爭規約規定住戶不得收容傳染病患,並無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比例原則之情事:按憲法第10條雖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然憲法係規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用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稱原告違反憲法等等,顯有誤會。況本件關愛之家協會所收容之愛滋病患,並非自始即居住於再興社區中,係因負責收容機構即關愛之家協會設立於該處,故前開愛滋病患方被動依據該機構所在地而為生活中心地,既前開遭收容人並非主觀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或遷徙至系爭房屋之意思,自難認系爭規約有何違反被收容人之基本人權之處。

法官認為基本權利之效力係存在於國家與人民之間 , 而非私人之法律關係 , 是採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的否定說 ; 且法官認為關愛之家的愛滋病病患係被動遷就於該機關而以再興社區為活動中心 , 故並無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主觀意思 , 因此沒有涉及居住自由之保障範圍 , 不過個人是覺得此有爭議 , 難道居住自由的保障範圍一定必須具有有主觀之居住意思嗎 ? 客觀上愛滋病病患因關愛之家之遷徙 , 而"被動"地生活在再興社區 , 既然客觀上以該社區作為生活之中心 , 主觀上卻無居住之意思(以此作為居所或住所之意思) , 此不免有違經驗法則 , 不過既然法官是採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之否定說 , 那麼私人間之法律關係的糾紛即無從適用到憲法之基本權利理論

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憲法關於基本人權規定,雖未能對民事行為產生直接第三者效力,但能透過民法的「公序良俗」條款做為具體拘束法官在個案法律條文的解釋的拘束力,而認前該規約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被告主張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是具有間接效力 , 得透過民法之公序良俗條款來援引憲法上之基本權利的規範

然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住戶不得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揆諸系爭規約制訂之原因,係因再興社區為一為住戶密集之純住宅區,為住戶之衛生健康及居住品質,故規定住戶不得將其住屋作為「收容」傳染病患之業務使用。因此規約所限制者,係「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患之住戶,並非「患有」傳染病之住戶,該規定與住戶是否有傳染病無關。易言之,倘原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即便嗣後罹患愛滋病等法定傳染病,亦無遭原告依據規約訴請遷離之可能,足見系爭規約僅規範住戶不得從事「收容或安置」傳染病之業務,並非限制患有傳染病者不得居住於本社區。被告辯稱原告侵害傳染病患之居住自由而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顯有誤會。

住戶不得從事「收容或安置」傳染病之業務 , 可是住戶本身若是傳染病病患 , 則無違反係爭規約 , 現住戶為關愛之家(法人)而非其所收容之愛滋病病患 , 因此便違反了係爭規約 , 但若換個角度想想 , 倘若汪氏直接與各愛滋病病患簽訂租賃契約 , 那麼所謂的住戶就是指這些愛滋病病患 , 也就不會違反係爭規約了, 換言之 , 法官之所以認為原告沒有侵害愛滋病病患之居住自由 , 是因為係爭規約是規定住戶不可以不得從事「收容或安置」傳染病之業務 , 但沒有限制住戶不可以是愛滋病病患 , 所以這些愛滋病病患只要直些與被告汪氏簽定租賃契約 , 成為該社區之住戶即未違反係爭規約 , 因此愛滋病病患之居住自由仍然受到保障 , 也就沒有違反公序良俗之疑義

次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之1條第1項規定「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雖係對於愛滋病患就學、就醫及就業之等基本權利之保障,然前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自明。又系爭規約並非限制罹患愛滋病患之居住自由已如前述,現今各國關於愛滋病之防治上,雖均鼓勵愛滋病患以社區化方式生活,然所謂愛滋病患正常走入社區之情形,與由一般類似關愛之家協會等收容機構設置於社區之情形有別。倘於一般社區內「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患之行為,係將傳染病患集中在社區住宅區中,故該社區內傳染病患之比例即會遠高於一般社區。依據台北市政府94年10月4日府衛疾字第9415684200號函說明中指出,台北市列管之HIV帶原者共計1309人(見本院卷第82頁),又台北市政府94年11月21日府衛疾字第9426931300號函說明中亦指出關愛之家協會收容者有14位HIV感染者(見本院卷第43頁),故已占全台北市之HIV帶原者比例百分之一,如已台北市政府核准關愛之家協會收容之上限22人計算時,則比例更高約百分之一點六八,比例不得謂不高。且再興社區屬純住宅區,住戶密集,傳染病患與住戶間之接觸機會即因此容易又增加。且大量傳染病患所集中之治療廢棄物處理,均對再興社區居民之衛生健康及心理造成嚴重威脅。而憲法上所保障人民居住與遷徙之自由部分,自應認為包括對於人民居住環境品質、安全無虞之要求。對於原已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本有權利維持其原先生活之空間環境,不因新住戶之加入,而使其衛生健康及心理造成威脅致使影響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之意願。

憲法上之居住自由包括對於人民居住環境品質、安全無虞之要求 , 因此愛滋病病患享有居住自由 , 而社區之原住戶亦享有居住自由 , 兩相衝突即成為積極性的自由衝突 , 法官認為原則上對於原先住戶應該優先受到居住自由的保障 ; 而後續之新住戶在符合 " 愛滋病患社區化方式生活 " , 以及不違反 " 同一社區內傳染病患之比例 " 下 (依據台北市政府94年10月4日府衛疾字第9415684200號函說明中指出,台北市列管之HIV帶原者共計1309人,又台北市政府94年11月21日府衛疾字第9426931300號函說明中亦指出關愛之家協會收容者有14位HIV感染者) , 可依據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之1條第1項規定「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之規範精神 , 給予愛滋病病患居住自由之優先權

又愛滋病傳染途徑主要係透過不安全之性接觸、靜脈注射、輸血、分娩、哺乳等方式,不會從一般公共場所或日常生活接觸中得到,而眼淚、唾液及糞便亦不會加以傳染,然愛滋病係法定24小時內應通報之傳染病,且依據目前之醫學常識並無一完整妥善有效之得治癒之醫療方法。然愛滋病既為一法定傳染病,且會經由血液及部分體液傳染他人,而再興社區居民為保障其生理或心理之衛生或健康無虞而繼續居住之於該社區之權利,以規約方式限制同屬該社區之住戶不得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自難認該規約條款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法官認為係爭規約基於保障住戶生理與心理之健康無虞(此係屬於居住自由之保障範圍) , 對住戶不得從事「收容或安置」傳染病之業務加以限制 , 並未侵害愛滋病病患之居住自由(因為其仍可成為住戶 , 基於" 愛滋病患社區化方式生活 " ) , 故未違反公序良俗 , 惟在考量" 同一社區內傳染病患之比例 " , 倘若同一社區愛滋病病患住戶比例過高 , 同樣有害於原住戶生理與心理之健康 , 故此時原住戶應有主張居住自由之保障 , 而援引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又系爭規約並無違法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關愛之家協會既違反系爭規約而收容法定傳染病患,原告自得請求其改善,而本件原告既已函請關愛之家協會改善,然關愛之家協會仍收容罹患愛滋病等法定傳染病者,已達得請求關愛之家協會遷離之要件,故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而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關愛之家遷離。

系爭決議訴請汪其桐出讓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於法無據:查,依據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 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關愛之家協會雖有違反規約之情事,而得由原告訴請其遷離,然汪其桐僅係為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為住戶,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汪其桐並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五、綜上所述,關愛之家協會為再興社區之住戶,有違反規約第17條第2項收容法定傳染病患之情事,經原告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仍未改善,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決議訴請關愛之家協會自系爭房屋遷離。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

本文轉自:http://blog.yam.com/country.911/archives/2320391.html

這是引起一陣社會輿論的判決,特別是因為聽到學校的英美法老師對大家一窩蜂地為關愛之家說話而感到不以為然,進而說什麼這起法律事件完全無關愛滋病患(而強調一切都是布條的問題違反規約),順便還批評學生都不看報紙憑什麼學法律,這讓我感到光火,所以找了此判決書,以了解事情的實際經過,顯然老師口口聲聲說的「你們那些都是片面資訊、媒體是故意要搞大的」,反倒是完全地表現在他的身上。雖然是氣話,不過也沒什麼好避諱的。

判決書裡頭可能有點問題(如最後面的六接到四),已經與原po提出詢問,如有更改,改天會貼上來。(話說這篇判決書還真難找)

有興趣的看一看吧,看看台灣的司法是什麼樣子囉。

看完判決書 , 其實可以瞭解此法律事件的確無關愛滋病病患 , 關於愛滋病病患之居住自由並未受到限制 , 即便有之 , 也是基於基本權利衝突之衡量 , 原住戶之住居自由與後住戶愛滋病病患之住居自由的積極衝突 , 然而該系爭規約並非單純住戶與住戶之間的住居自由衝突 , 而係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住戶(關愛之家)之收容人(愛滋病病患)間所產生的法律糾紛 , 依照係爭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 : 住戶不得從事「收容或安置」傳染病之業務 , 以保障共同社區住戶之住居自由 , 但是並未加以限制愛滋病病患成為該社區住戶之自由權利(因為事實案件中 , 自然人之愛滋病病患係被收容人 , 而真正之住戶則是法人的關愛之家) , 因此該系爭規約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 當屬無疑

光從新聞片面來看 , 我當初也覺得此判決忽視愛滋病病患之人權 , 然而法院依照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請求進行裁判 , 依據兩造攻擊防禦之理由與言詞辯論之過程 , 係就爭議之規約為審查 , 從而認定該規約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 亦無侵害愛滋病病患之人權 , 事屬符合程序正義

而關於愛滋病病患之保護 , 法官基於不得訴外裁判原則 , 並未加以解釋 , 但仍可知 , 此係屬於國家保障人民權利之任務 , 因此另外想瞭解的是 , 為何關愛之家不將愛滋病病患送往正式之醫療機構 , 雖然其自稱為中途收容之機構 , 但此中途知如何解釋 ? 或許關愛之家有其困難之處 , 然而此判決主要係原告向法院訴請 , 依據係爭規約請求關愛之家與其收容者搬離 , 而希望法院給予有利之勝訴判決 ; 另一方面被告汪氏與關愛之家則向法院訴請對其有利之敗訴判決 , 即該系爭規約不合法 , 原告之訴請無效 , 法院進而依兩造之訴請而為判決 , 兩造雙方之訴請並未就愛滋病病患收容之問題加以提出 , 法院自然不會為訴外之判決 , 因此該判決雖符合程序正義 , 但對於愛滋病病患之保護並未能提供任何助益 , 並非是法官故意忽視 , 而是當事人自己權益的保障應該由自己來加以主張 , 而非法官擅自予以訴外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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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判決書 , 其實可以瞭解此法律事件的確無關愛滋病病患 , 關於愛滋病病患之居住自由並未受到限制 , 即便有之 , 也是基於基本權利衝突之衡量 , 原住戶之住居自由與後住戶愛滋病病患之住居自由的積極衝突 , 然而該系爭規約並非單純住戶與住戶之間的住居自由衝突 , 而係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住戶(關愛之家)之收容人(愛滋病病患)間所產生的法律糾紛 , 依照係爭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 : 住戶不得從事「收容或安置」傳染病之業務 , 以保障共同社區住戶之住居自由 , 但是並未加以限制愛滋病病患成為該社區住戶之自由權利(因為事實案件中 , 自然人之愛滋病病患係被收容人 , 而真正之住戶則是法人的關愛之家) , 因此該系爭規約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 當屬無疑

光從新聞片面來看 , 我當初也覺得此判決忽視愛滋病病患之人權 , 然而法院依照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請求進行裁判 , 依據兩造攻擊防禦之理由與言詞辯論之過程 , 係就爭議之規約為審查 , 從而認定該規約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 亦無侵害愛滋病病患之人權 , 事屬符合程序正義

而關於愛滋病病患之保護 , 法官基於不得訴外裁判原則 , 並未加以解釋 , 但仍可知 , 此係屬於國家保障人民權利之任務 , 因此另外想瞭解的是 , 為何關愛之家不將愛滋病病患送往正式之醫療機構 , 雖然其自稱為中途收容之機構 , 但此中途知如何解釋 ? 或許關愛之家有其困難之處 , 然而此判決主要係原告向法院訴請 , 依據係爭規約請求關愛之家與其收容者搬離 , 而希望法院給予有利之勝訴判決 ; 另一方面被告汪氏與關愛之家則向法院訴請對其有利之敗訴判決 , 即該系爭規約不合法 , 原告之訴請無效 , 法院進而依兩造之訴請而為判決 , 兩造雙方之訴請並未就愛滋病病患收容之問題加以提出 , 法院自然不會為訴外之判決 , 因此該判決雖符合程序正義 , 但對於愛滋病病患之保護並未能提供任何助益 , 並非是法官故意忽視 , 而是當事人自己權益的保障應該由自己來加以主張 , 而非法官擅自予以訴外之判決

我的想法是這樣:

為什麼是「不能收容愛滋病患(傳染疾病者之一)」?而不是「不能收容住戶以外之人」?

相較之下,前者跟「愛滋病患不能成為住戶」不是同樣的邏輯嗎?該規約保障的是「不讓愛滋病患成為被收容人」,而不是「不讓非住戶進駐該社區」。這就違反到了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之1條第1項規定:「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因為愛滋病患無法與一般人皆享有成為被收容人的「平等待遇」。

我想這個防治條例完全沒有說是指「只有限於保障居住自由之平等權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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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該規約之效力是來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因此在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相關條文沒有被宣告違憲的話 , 就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 故對於住戶不得從事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患之禁止規定仍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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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該規約之效力是來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因此在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相關條文沒有被宣告違憲的話 , 就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 故對於住戶不得從事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患之禁止規定仍屬合法

嗯,我知道有法律效力,但是我想這攸關到法官的價值選擇,他仍然可以選擇用我的方法來作為判決(我想我的解釋也可以是合法的),但是法官(或是辯護律師沒提出更好的論述)卻選擇較不利於關愛之家的條例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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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是認為被告之辯護律師沒有提出有利於關愛之家的論據 , 只是就原告之訴請加以否定 , 並沒有對自己之權利加以主張 , 因此是處於被動之地位 , 法官也僅能依照原告之訴請與被告對於原告訴請的否定加以審理 , 故導出這樣的結果 , 也就不意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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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weeks later...

更正 ,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並非是法人團體 , 而係非法人團體 , 本無權利能力 , 因此原則上欠缺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 無法成為訴訟法律關係上的權利義務之主體 , 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0條3項明文規定 , " 非法人之團體 ,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 有當事人能力 " , 解釋上 , 此之非法人團體包括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故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亦有規定 ,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 此時的非法人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例外在法律上視為具有當事人能力 , 在這樣的例外上即承認於具體個別事件之訴訟中 , 將非法人團體視為法人 , 而承認該非法人團體有權利能力 , 如此才能解釋於本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 , 該原告之非法人團體原則上無權利能力 , 如何能夠承擔勝訴判決的權利義務 , 此種矛盾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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