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法條重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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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1條第一項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差別在於是否為公務員

可是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這樣構成要件不就是一樣的?

總不能因為罰比較多

就說這是特別法吧

是否應該刪除兩個其中之ㄧ條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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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weeks later...
刑法第131條第一項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差別在於是否為公務員

可是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這樣構成要件不就是一樣的?

總不能因為罰比較多

就說這是特別法吧

是否應該刪除兩個其中之ㄧ條法律

我覺得這是法條制訂順序的差別,導致內容出現矛盾吧

一般來說刑法是無差別普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應該是針對特殊情事而設計的法律條文

所以稱做特別法應該沒錯,也應該優先於普通法

至於重複的問題,雖然無傷大雅,其實我也認為乾脆把前面那條砍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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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weeks later...
131是身分犯

他一開始就指名了公務員犯該罪

貪污治罪條例裡面應該也有規範適用的範圍

可是我發這篇文章的時候就有提到

構成要件的差別在於是否為公務員

然,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這樣子來說

構成要件應無差異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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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動員戡亂後就是使用刑法了。

然後特別法是因為有特定對象才構成特別法

特別法是立法時認定有特別需求時所立的

所以比刑法優先適用

致於重複的話

就該問問立法院諸公的意思了

簡單的來講就是刑法一三一條基本上已經被貪污治罪條例所取代

只是依然保留該罪章在刑法之中

可是我發這篇文章的時候就有提到

構成要件的差別在於是否為公務員

然,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這樣子來說

構成要件應無差異了吧?

只能說立法院諸公認為沒有必要將刑法裡面的法條刪除之必要

然後依特別法優先的法理

現在公務員貪污通通由貪污治罪條例來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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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說特別法是因為部分行為被認定有需要特殊立法來加以規範

至於整部法典那句....

可以解釋一下你的看法嗎??

因為我不懂你想表達的意思

抱歉

抱歉

是我因為期中考

急著打字

沒有思考所要表達之意

我只是想說那是附屬刑法而已..

我還是認為有相同構成要件之法條

何以不刪除

連航空艦改為航空器這種小case都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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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month later...

兩條都是純正身分犯類型,後者為特別法而優先適用,法定刑也重很多,不覺得很因應時空背景嘛

這種情形在刑分裡頭其實很常見,不少條文其實適用的機會很少,不是被吸收,就是被特別法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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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months later...
其實台灣這種狀況挺多,既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是否要刪掉,似乎,現實上,他就形同被刪掉了。

你說的沒錯

這條法律,的確是跟被廢掉一樣,雖然還存在,但是因為被特別法取代

所以跟死掉一樣

幾乎沒有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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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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