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江joker 10 發表於 October 7, 2008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7, 2008 刑法第131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四款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差別在於是否為公務員可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這樣構成要件不就是一樣的?總不能因為罰比較多就說這是特別法吧是否應該刪除兩個其中之ㄧ條法律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fall80926 10 發表於 October 15, 2008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15, 2008 刑法第131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四款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差別在於是否為公務員可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這樣構成要件不就是一樣的?總不能因為罰比較多就說這是特別法吧是否應該刪除兩個其中之ㄧ條法律我覺得這是法條制訂順序的差別,導致內容出現矛盾吧一般來說刑法是無差別普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應該是針對特殊情事而設計的法律條文所以稱做特別法應該沒錯,也應該優先於普通法至於重複的問題,雖然無傷大雅,其實我也認為乾脆把前面那條砍了吧=.=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華江joker 10 發表於 October 15, 2008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October 15, 2008 想刪除刑法而不是貪污治罪條例嗎..?可是我記得貪污治罪條例之前的名字叫做"動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的樣子雖然說這個罰比較重而且重很多啦..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藍色月全蝕 10 發表於 November 9, 2008 檢舉 Share 發表於 November 9, 2008 廢除動員戡亂後就是使用刑法了。然後特別法是因為有特定對象才構成特別法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kkk001 10 發表於 November 9, 2008 檢舉 Share 發表於 November 9, 2008 131是身分犯他一開始就指名了公務員犯該罪貪污治罪條例裡面應該也有規範適用的範圍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華江joker 10 發表於 November 9, 2008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November 9, 2008 131是身分犯他一開始就指名了公務員犯該罪貪污治罪條例裡面應該也有規範適用的範圍可是我發這篇文章的時候就有提到構成要件的差別在於是否為公務員然,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這樣子來說構成要件應無差異了吧?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kkk001 10 發表於 November 9, 2008 檢舉 Share 發表於 November 9, 2008 廢除動員戡亂後就是使用刑法了。然後特別法是因為有特定對象才構成特別法特別法是立法時認定有特別需求時所立的所以比刑法優先適用致於重複的話就該問問立法院諸公的意思了簡單的來講就是刑法一三一條基本上已經被貪污治罪條例所取代只是依然保留該罪章在刑法之中可是我發這篇文章的時候就有提到構成要件的差別在於是否為公務員然,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這樣子來說構成要件應無差異了吧?只能說立法院諸公認為沒有必要將刑法裡面的法條刪除之必要然後依特別法優先的法理現在公務員貪污通通由貪污治罪條例來論處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華江joker 10 發表於 November 9, 2008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November 9, 2008 所以原因是立法院認為沒有刪除的必要囉...可是我還是認為特別法就是因為其構成要件有多於普通刑法的部份怎麼可以直接整部法典當作特別法..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kkk001 10 發表於 November 9, 2008 檢舉 Share 發表於 November 9, 2008 應該說特別法是因為部分行為被認定有需要特殊立法來加以規範至於整部法典那句....可以解釋一下你的看法嗎??因為我不懂你想表達的意思抱歉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華江joker 10 發表於 November 10, 2008 作者 檢舉 Share 發表於 November 10, 2008 應該說特別法是因為部分行為被認定有需要特殊立法來加以規範至於整部法典那句....可以解釋一下你的看法嗎??因為我不懂你想表達的意思抱歉抱歉是我因為期中考急著打字沒有思考所要表達之意我只是想說那是附屬刑法而已..我還是認為有相同構成要件之法條何以不刪除連航空艦改為航空器這種小case都改了..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kkk001 10 發表於 November 10, 2008 檢舉 Share 發表於 November 10, 2008 說句實在話你這個問題應該去問立法院諸公在這邊討論不出什麼結果的XDDD畢竟我們不能知道立法院的委員們在想什麼阿XDDD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DUST 10 發表於 November 11, 2008 檢舉 Share 發表於 November 11, 2008 簡單地說,全台灣法學者跟立委與實務界的法律職業人員全部都沒發現。所以很妙地存活下來了。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翔宇 10 發表於 December 20, 2008 檢舉 Share 發表於 December 20, 2008 兩條都是純正身分犯類型,後者為特別法而優先適用,法定刑也重很多,不覺得很因應時空背景嘛這種情形在刑分裡頭其實很常見,不少條文其實適用的機會很少,不是被吸收,就是被特別法優先適用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獨孤棄世 10 發表於 March 29,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March 29, 2009 其實台灣這種狀況挺多,既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是否要刪掉,似乎,現實上,他就形同被刪掉了。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kkkk001 10 發表於 March 30,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March 30, 2009 其實台灣這種狀況挺多,既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是否要刪掉,似乎,現實上,他就形同被刪掉了。你說的沒錯這條法律,的確是跟被廢掉一樣,雖然還存在,但是因為被特別法取代所以跟死掉一樣幾乎沒有用了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莫里亞蒂 10 發表於 April 3, 2009 檢舉 Share 發表於 April 3, 2009 其實這種情況在台灣的法律還蠻常見的學者稱之為"特別法肥大症",也就是說原本不是立法常態的特別法在我國反而是常態...就像刑法中的鴉片罪被毒品條例架空了一樣 鏈接文章 分享到其他網站
Recommended Posts